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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限公司与罗**、周**、乐山**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司)与被告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司”)、周**、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刚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欧**,被告乐**司及法定代表人翟**,被告周**、罗**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川**司诉称,原告与被**公司于2014年12月21日签订《订货合同》,约定原告代其加工一批电缆,双方对质量要求、交货、验收等进行了约定。次日被告周**、罗**签署担保书,承诺为履行上述合同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尚欠原告41426.76元。为维护自己的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41426.76元;2、被告连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214元(具体金额应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乐**司辩称,原告诉称欠货款金额无异议,但原告供应货物有质量问题,导致被告至今未收到款,待质保期后被告收到款,就支付给原告,且原告不应主张违约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周*远辩称,欠款金额无异议,但原告的电缆有质量问题,自己在原告公司上班,被逼签订担保协议,该担保应为无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罗**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周*远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原告川**司与被告乐**司签订《订货合同》,约定乐**司向原告购买电缆360米,金额为164426.76元,按需方要求生产制作,产品达不到国家标准,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需方承担,合同签订付10万元,余款于2015年1月20日前全部付清,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则按逾期货款金额每月3%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不足一月按一月计。同月22日,被告周**、罗**出具《担保书》,承诺如未结清尾款,负责催收尾款及金额赔偿。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乐**司交付了全部电缆。乐**司已支付货款123000元。

另查明,原告交付的电缆,头部存在质量瑕疵,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前,已处理完毕,现该电缆已投入使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合同、担保书、收货单、身份信息、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交付的电缆头部存在瑕疵,原告已及时处理完毕,被**公司称应在质保期满后支付余款,原告的质保责任并不因乐**司支付了尾款就终结,且双方并未对质保金进行约定,对乐**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乐**司应当及时支付余款,对原告主张乐**司支付余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乐**司未按约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属于违约,乐**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本院确定为每月1%。对于担保责任问题,被告周**、罗**出具《担保书》承诺如未结清尾款,负责催收尾款及金额赔偿,被告周**、罗**提出该担保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周**、罗**并未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周**、罗**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乐山**有限公司、周**、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成都**限公司支付人民币41426.76元;

二、被告乐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1月21日起,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月1%支付违约金至全款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95元,由被告乐**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已由原告成都**限公司预缴,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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