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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限公司诉自**医院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限公司(简称“华**司”)诉被告自**医院(简称“汇**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1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药品。被告长期拖欠货款,2015年3月24日,双方财务对账确认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5,082.5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于2015年4月8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7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述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5,082.50元,并支付自对账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汇东医院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药品,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双方又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了《四川**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药品,货款结算方式为货到90天内付款。2015年3月24日,经双方财务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5,082.50元。

另查明,2015年6月2日,被告退回之前在原告处购买的银杏叶片73盒,价值204.40元。

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书》、《四川**限公司销售合同》、《对账函》、《四川**限公司销后退货药品验收入库通知单》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汇**院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扣除退回的货物价款。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原告无法证明所欠货款的具体时间,本院确认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自**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限公司货款144,878.1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83元,由被告**医院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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