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敬某某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敬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书记员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敬某某及辩护人樊剑、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6日22时至23时许,被告人敬某某利用其所租的金牛区营策巷*号*栋*单元*楼*号房,容留阳某某(女)和周某某(男)、沙**某某(女)和刘某某(男)、阳某某(女)和徐*(男)以人民币100元至150元的价格进行性交易。被告人敬某某于同日被民警挡获。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敬某某容留二对男女卖淫嫖娼,其当庭认罪,无犯罪前科,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另查明,沙*某某某系未成年人;嫖资人民币250元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指认现场及赃证照片,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及暂扣财物票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协议,被告人敬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证人沙*某某某系未成年人的证明材料,证人阳某某、沙*某某某、刘某某、徐*、周某某、刘**的证言,被告人敬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公安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敬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敬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敬某某容留二对男女卖淫嫖娼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敬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

被告人敬某某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敬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的嫖资人民币25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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