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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郫县犀浦镇人民政府信息其他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郫县犀浦镇人民政府信息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年月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郫县犀浦镇人民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被告郫县犀浦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叶成进、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郫县犀浦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年第00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于11月9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载明:刘*:本单位于2015年10月30日(11月2日)接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书,方知悉您要求公开“郫县犀浦镇人民政府同意陶*、叶**、曾*、杨*、唐**及拆迁办的其他工作人员拆除原告位于犀浦镇梓潼村五社房屋的审批文件”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审查,现答复如下:您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机关不存在该政府信息。如对本告知行为不服,可在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以上告知内容如有疑问,敬请联系。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4年10月19日凌晨五点左右,郫县县政府和犀浦镇政府趁原告父亲住医院期间,将原告的农村房屋强拆。屋里有许多东西被埋,还有原告全家的158000元积蓄现金不知去向,很多贵重物品也被掠走。为了解房屋拆迁情况,原告于2015年5月31日,向被告申请公开:郫县犀浦镇人民政府同意陶*、叶**、曾*、杨*、唐**及拆迁办的其他工作人员拆除原告位于郫县犀浦镇梓潼村五社房屋的审批文件。但是,被告在法定时间内没有回复,严重违法。基于此,特提起诉讼,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没有依法回复的行为违法;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庭审过程中,原告刘*表示已获知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内容,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没有回复的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郫县犀浦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后没有回复,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其于2015年5月31日向被告申请公开“郫县犀浦镇人民政府同意陶*、叶**、曾*、杨*、唐**及拆迁办的其他工作人员拆除原告位于郫县犀浦镇梓潼村五社房屋的审批文件”,被告认为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被告未收到过原告提交的该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诉讼证据“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以下简称“收据”),原告称其于2015年5月31日通过挂号信向被告寄送该申请,而该“收据”记载收件人为“尹**”个人,而非被告郫县犀浦镇人民政府。其次,该“收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寄送的信函内容就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而根据原告提交的诉讼证据显示,该挂号信于2015年6月2日经郫**学邮局投递被“收发室”签收,后又于2015年6月5日经郫县犀浦投递站投递被“他人收”,投递过程存疑。由此可见,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确实收到了该份邮件。综上,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通过挂号信寄出的收件人为“尹**”个人的信函是递交给被告郫县犀浦镇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该挂号信,却诉称被告收到该申请未在法定期间内回复。事实上被告并未收到过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所述与事实完全不符。二、被告知悉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已及时作出答复,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再次对案涉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于法无据。收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后,被告方知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原告的申请,被告及时向其作出了书面答复,告知其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再行请求法庭判令被告对其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被告应诉前未收到过原告提交的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诉后已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恳请法庭予以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而被告未依法答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

2、邮寄底单。

3、邮寄详情单。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所述期限内向被告邮寄申请书且被被告签收是真实的。

4、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表。

5、房屋拆除照片复印件。

以上证据系被拆房屋的真实现状。

6、邮寄信息公开申请挂号信的封面(复印件),明确注明收件人为郫县犀浦镇人民政府尹显明镇长收。

证明原告是将信息公开申请书是寄给犀浦镇政府。

被告郫县犀浦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刘*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认为:

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欲证明的目的,不能证明邮件签收情况及邮寄内容为何。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6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是否邮寄及邮寄内容。

被告郫县犀浦镇人民政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5年第009号)。

证明被告知晓原告的申请后,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回复。

2、顺丰快递寄件单。

3、快件签收流程记录。

证明原告已经收到信息公开告知书。

4、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

原告刘*对被告郫县犀浦镇人民政府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认为:

证据1,复印件不认可,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证据2,复印件不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不能确定被告邮寄的就是信息公开告知书(2015年第009号)。证据3,复印件不认可,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法律依据与本案无关,反之被告应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进行回复。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原告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人,向被告邮寄申请,信函邮寄后自然无法提交信封原件,信封照片复印件上载明邮寄内容,原告已尽到举证责任,证据1、2、3、6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回复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于2015年5月31日向被告郫县犀浦镇人民政府邮寄挂号信,信封上载明“关于同意陶*、叶**、曾*、杨*、唐**及拆迁办的其他工作人员强制拆除申请人位于郫县犀浦镇梓橦村五社房屋的审批文件”,收件地址为郫县犀浦镇人民政府,并标注:“尹**(镇长)收”。该信件6月5日被签收。被告郫县犀浦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年第00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于同月9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下证据在案佐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邮寄底单,邮寄详情单,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表,邮寄信息公开申请挂号信的封面(复印件),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5年第009号),顺丰快递寄件单,快件签收流程记录等证据。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之规定,本院对郫县犀浦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5年第009号),其法定职权、程序、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合法性审查。

被告郫县犀浦镇人民政府具有依法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之规定,被告郫县犀浦镇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应及时回复。原告刘*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邮寄信函,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且收件地址写明为郫县犀浦镇人民政府,该邮件被签收,不论是否为尹**本人签收,均应视为被告郫县犀浦镇人民政府已经收到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郫县犀浦镇人民政府在收到原告刘*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回复,属履行法定职责违法。故原告刘*提出要求判决确认被告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没有依法回复的行为违法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郫县犀浦镇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刘*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回复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郫县犀浦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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