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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蓉**限公司与刘*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甯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原系原告公司员工,2013年8月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拒绝与原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仍在原告处工作。2014年5月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仲裁委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8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000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8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被告在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并曾多次向原告提出续签劳动合同的要求,但原告一直拖延不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员工,担任物业副经理职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刘*仍在原告处工作,但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5月30日被告向成都市青**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确认申请人(刘*)与被申请人(四川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2、裁决被申请人因未与申请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向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20000元(2013年9月-2014年5月,月工资2500元);3、裁决被申请人因提前解除合同额外支付申请人补偿金2500元;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5000元;5、裁决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劳动期间3个月社保金;6、裁决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2014年5月份工资1250元。2014年8月14日成都市青**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13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以现金形式支付申请人8个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000元;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解除劳动关系予以确认;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8个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000元。

再查明,庭审中原告认可在《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再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继续工作,对双倍工资的计算标准认可按照被告基本工资加岗位工资每月1600元标准计算。

还查明,被告的月收入由基本工资(1500元)、岗位工资(400元)、交通补贴(200元)、通讯补贴(400元)组成,其中扣除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社保费、出勤扣款后为每月实得工资。庭审中被告表示对青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132号仲裁裁决书中原告未起诉项目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信息、被告企业信息、劳动合同书、员工手册、工资表、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规定,原告在与被告的书面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应当与被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原告未与被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被告二倍工资。二倍工资的计算期限自双方前一次书面劳动合同期满后的第二个月开始计算。对双倍工资的计算标准,结合被告的月收入构成,依照基本工资1500元/月计算,但庭审中原告认可按照1600元/月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表示对青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132号仲裁裁决书中原告未起诉项目无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原告四**资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中未支付部分12800元(1600元/月×8个月);

二、被告刘*于2014年5月解除与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三、原告四**资有限公司不向被告刘*支付因提前解除合同额外补偿金及经济补偿金。

以上支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四**资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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