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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补某某、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人文*及其辩护人朱**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凌晨,因口角纠纷,被告人文*与唐*等人在遂宁市城区XX网吧楼下,与被害人补某某等人发生打斗。打斗中,被告人文*持刀将补某某、闫*、蒋*刺伤。经鉴定,被害人补某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补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7779.9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3653元。

委托代理人杨*请求支持二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6961元。

委托代理人李*请求支持闫*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文*对指控事实未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愿意赔偿,但原告请求过高。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朱**认为被告人系初犯,激情犯罪,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愿意依法赔偿,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凌晨,因口角纠纷,被告人文*与唐*等人在遂宁市城区XX网吧楼下,与被害人补某某等人发生打斗。打斗中,被告人文*持刀将被害人补某某、蒋*、闫*刺伤,致补某某左侧输尿管挫裂伤、大网膜裂伤、失血性休克、腹部刀穿通伤、左肾挫伤等,致蒋*失血性休克、胸部刀穿通伤、横结肠贯通伤、小肠多处全层裂伤、左侧膈肌裂伤、左侧睾丸不完全离断伤等,致闫*颈外动脉分支断裂、颈总动脉外膜破裂、胸锁乳突肌部分断裂。经鉴定,被害人补某某、蒋*的损伤为重伤二级,闫*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补某某住院治疗21天,误工期限120天,自付医疗费人民币41875元;被害人蒋*住院治疗三次48天,误工期限150天,营养期限90天,第一次住院15天二人护理,第二次住院27天一人护理,自付医疗费人民币83569.95元;被害人闫*住院治疗10天,自付医疗费人民币14421.41元。

再查明,案发至今被告人尚未对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病情证明、医疗费票据、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三被害人对被告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中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应按照本案实际情况及证据依法予以酌情赔偿。被害人要求的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文*的刑期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文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补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

三、被告人文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6000元。

四、被告人文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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