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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服务中心与管**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眉山市**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场服务中心)与被告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场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刘*、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市场服务中心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市场门市、棚盖、场地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东郊木材市场第36场地,租期一年,年租金500元。第九条约定:“在租赁期内,如遇城市建设需要搬迁或甲方上级部门政策变化涉及乙方承租的租赁物,乙方须无条件服从,此协议自行终止,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并按规定时间及时搬迁完毕,租赁物装饰、搭建等一切的补偿权由甲方享有,甲方只退还乙方未到期的租赁费,不补偿乙方任何费用。”租赁期届满后,双方未再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也未交付租金。2014年5月16日,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政府决定征收涉案租赁场地。2014年10月9日,原告在东郊木材市场内向包括被告在内的承租经营户发出《通知》,通知租赁户于2014年10月31日前自行搬离。但被告至今仍未搬离并腾退租赁场地交付原告。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东郊木材市场第36号(后场)租赁场地搬迁腾退完毕交付原告;判令被告按42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的使用费至搬迁腾退完毕止(至2014年12月20日的场地使用费486元)。

被告辩称

被告管**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东郊木材市场场地于1992年被原眉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划为木材市场并进行管理后,被告按工商局的安排租赁其场地经营木材,并交纳管理费。2002年5月16日,眉山**工商局向被告发放了摊位证。

1996年1月5日,原眉山**员会对工商局报送成立“眉山**服务中心”予以批复成立,该中心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副局级事业单位,隶属工商局领导,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市场发展、市场开发、市场规划、市场建设、市场经营服务和物业管理。2002年,原告被划归东*区计划经济贸易局管理,之后又划归东*区商务局管理。2013年,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的《市场门市、棚盖、场地租赁协议》约定主要载明:“一、租赁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二、租赁物:36.后场地一个。三、租赁金额:租金为人民币500元;租金交纳实行先交后租的原则。乙方在本协议签字的当日,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九、在租赁期内,如遇城市规划、改造或甲方上级部门政策变化涉及乙方承租的租赁物,乙方须无条件服从,此协议自行终止,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并按规定时间及时搬迁完毕,租赁物装饰、搭建等一切的补偿权由甲方享有,甲方只退还乙方未到期的租赁费,不补偿乙方任何费用。十、租赁期内,乙方若在租赁物内、外搭建设施,须向甲方申报并经甲方同意方可搭建,在租赁期满后,本着来修去丢的原则,无偿移交甲方。不得人为的对租用物、装饰、外搭建设施进破坏,否则追究其违约责任……。十二、租赁期满,若乙方续租须在租赁期满前30日书面告知甲方,甲方收回出租物须提前30日书面告知乙方,乙方应做好移交工作。……。”之后,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交纳了租赁费500元。2013年6月18日,被告作为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眉山市东*区城市开发建设办公室签订《东*湖南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2014年5月16日,眉山市东*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眉山市东*区东*湖南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眉**(2014)30号),决定征收涉案租赁场地。2014年10月9日,原告在东郊木材市场内向包括被告在内的承租经营户发出《通知》,该通知载明:“东郊木材市场各承租经营户:东郊木材市场国有土地上房屋已由区人民政府依法进行了征收。根据我单位与各承租经营户签订的《租赁协议》第九条约定,该租赁协议现已自行终止。请各经营户接此通知后于2014年10月31日前自行搬离。”被告至今未腾退租赁场地,从2014年1月1日至今的场地占用费未支付。原告遂具状诉讼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按42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的租金23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组织机构代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眉山**员会文件、《市场门市、棚盖、场地租赁协议》、交纳租金的缴款书、《关于眉山市东坡区东坡湖南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眉**(2014)30号)、《通知》、照片、东坡湖南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摊位证等证据予以左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事业法人单位,对东郊木材市场依法进行管理,系东坡湖南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被征收人,原告与被告又是《市场门市、棚盖、场地租赁协议》的合同相对人,被告按协议租赁使用场地,按时向原告交纳租金。因此,本案中的原告作为涉案租赁物的使用人或管理人出租场地是合法的,可以作为原告诉讼,原告具有本案适格主体身份。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市场门市、棚盖、场地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原、被告的租赁合同期限为不定期。租赁期间原告根据合同中第九条的约定,向被告方发出通知,提出合同已出现了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即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10月9日起解除。合同终止后,被告应当及时腾退场地给原告,但被告拒绝腾退,继续占用原告的场地经营至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腾退所租赁的场地并支付租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东郊木材市场36号(后场)租赁场地,并交付原告眉山市**服务中心;

二、被告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眉山市**服务中心租金231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管**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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