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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周*与甘**、泸州瀚**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周*诉被告甘**、泸州瀚**限公司(瀚**公司)以下简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邓**,被告甘**、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先元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周**称:2015年2月7日,被告甘**与二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星安路商业用房一套以900万元的价格出让给被告。合同另约定了购房定金及每期房款的付款时间,如被告到2015年8月30日仍未付清房款,则须以未付房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未付房款的利息。同时,合同还约定任何一方未按合同规定及时履行义务,造成合同约定的事项不能如约履行,则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50万元。被告瀚源投资公司为该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产过户给了被告甘**,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定金10万元,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890万元。2、二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49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89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3、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甘**、瀚**公司辩称:被告甘**向原告购买房屋是事实,已经支付原告13万元房款,其余房款未支付,没有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是因为二被告确无付款能力,同时交易的房屋价格过高,应当按照泸州**记中心备案的合同为准。备案合同中并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原告主张违约金、利息不合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原告王**、周*(甲方)与被告甘**(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星安路商业用房一套以9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合同另约定:乙方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购房定金30万元,该定金在乙方付清购房款之后用作逾期支付房款的资金利息,乙方支付定金后,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乙方在合同签订4个月内(即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第一期购房款500万元,乙方在合同签订6个月内(即2015年8月30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剩余购房款400万元。乙方用该房屋向银行申请的按揭贷款须优先支付甲方房款,如乙方到2015年8月30日仍未付清房款,则须以未付房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未付房款利息;任何一方未按合同规定及时履行义务,造成合同约定的事项不能如约履行,则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被告瀚源投资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

2015年3月17日,二原告(甲方)与被告甘**(乙方)另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星安路房产一套出售给乙方;房屋总售价为303.96万元,付款方式为2015年8月31日前付清房款,交房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前,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税、费,双方按国家规定缴纳。双方当事人签订该份合同后,将该份合同提供泸州**记中心备案。

诉讼中,被告甘**、瀚源投资公司称已于2015年3月支付购房款13万元,但未能提供依据,原告王**、周*自认二被告支付10万元定金,并认可该10万元定金冲抵购房款。现房屋已过户至被告甘**名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2份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周*将其所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星安路商业用房一套出售给被告甘**,双方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与被告甘**于2015年2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的总房款为900万元。双方又于2015年3月17日就同一房屋另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中载明的总房款为303.96万元,并以该份合同提交泸州**记中心备案。二原告与被告甘**就同一房屋所签订两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款金额相差较大,且用于备案的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当时该地段市场价格,2015年3月17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为了逃避国家税收,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中对总房款所进行的约定无效,但该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因2015年3月17日签订的份《房屋买卖合同》在后,除前述无效条款外,该合同约定的其余条款如与2015年2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冲突,应当以之后签订的合同为准,视为对前合同相关内容的变更,故被告甘**的付款期限应为2015年8月31日前。二原告与被告甘**签订的用于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对违约金并无新的约定,故违约金条款应当适用之前所进行的约定。被告甘**未按时足额支付房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对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本院确定被告甘**从2015年9月1日起以未付的890万元房款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房款付清之日止,因逾期付款利息足以弥补二原告的损失,故对二原告主张的5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瀚源投资公司作为保证人在2015年2月7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盖章确认,故应当对被告甘**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周*房款89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89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房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泸**有限公司对被告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49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共计48496.00元,由原告王**、周*承担4590.00元,被告甘**、泸州瀚**限公司承担4390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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