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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有限公司与攀枝花**限公司、攀枝花**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攀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星钛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攀枝花**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公司)、攀枝花**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慧矿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民法院(2O14)川民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再审申请人鼎星钛业公司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第一,原审判决认定弃渣含水量违反约定标准缺乏证据证明。鑫慧矿业公司单方主动申请,由攀钢集团**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攀钢设计院)出具《攀枝花**限公司渣场混排钛白综合废渣的安全性论证》(以下简称《安全性论证报告》)。该报告于2011年7月5日经专题会议讨论通过。同年9月23日,鼎**公司与鼎**公司签订《关于使用高粱坪固体废弃物堆场弃渣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并按照协议约定排弃废渣。鼎**公司在《安全性论证报告》被各方(包括安监局、环保局)认可并经会议研究通过的基础上,将实际含水量50%左右的废渣直接排弃是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

其次,原审判决认定“鼎星钛业公司存在违规排放弃渣的情形,其违规排渣是造成渣场出现安全隐患的主要原因,对渣场因安全隐患导致停业整顿负有主要责任”,缺乏证据证明。鼎星钛业公司从未看见《攀枝花**限公司渣场安全预评报告》(以下简称《安全预评报告》)及《攀枝花**限公司渣场环境预评报告》(以下简称《环境预评报告》),渣场使用协议也未载明弃渣的排放标准及排弃作业时间和排弃量。协议约定,鼎星钛业公司的弃渣是用皮带输送方式直接排弃,而弃渣的堆放、整理、渣场布置,防排水、子坝建设等由鼎**公司作为渣场管护方负责。从2011年9月23日合同签订、正式履行直至2012年6月发生安全隐患被责令整改,在近一年的合同履行过程中,无论是渣场管理方鼎**公司还是监督部门攀枝花市东区安监局、环保局,均没有任何通知或告知论及到鼎星钛业公司排渣违规。隐患发生后,区安监局的《现场检查记录》及《责令改正指令书》所提及的渣场安全隐患,是因为鑫**公司未按照建设渣场时的预期排放尾渣。弃渣超过子坝标高是因为鼎**公司建设资金、人力投入不足。鼎星钛业公司一年废渣大约10万吨,7万立方米,渣场设计容量95.26万立方米,不可能产生影响渣场安全的问题。渣场安全隐患问题全部是由渣场管理方鼎**公司未尽管护之责造成的。安全隐患的出现与鼎星钛业公司弃渣含水量、排弃作业时间没有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第三,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该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被申请**贸公司、鑫**公司称,鼎星钛业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均不能成立,应依法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鼎星钛业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首先,原审判决认定鼎**公司弃渣含水量违反约定标准并不缺乏证据证明。经查,2011年9月23日,鼎天工贸公司(甲方)与鼎**公司(乙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款约定:“乙方所弃渣必须符合环保和安检相关部门或约定的排弃标准,不得超标准排弃或掺杂排弃有毒有害物质或含水量超标的渣,排弃标准另见附件。(以渣场建设项目的安评、环评报告所定为准)”据此,《安全预评报告》就排渣工艺事项载明,鑫**公司产生的废渣含水量为1O%至15%,鼎**公司产生的废渣含水量为15%至20%,两者废渣排弃比例为6:1。2011年5月,攀钢设计院依据鑫**公司的委托出具《安全性论证报告》。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政府攀东府阅[2O11]26号研究高梁坪废弃渣场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载明,原则上同意该安全性论证报告,经攀枝**安监局组织专家后采纳实施,将鑫**公司产生的废渣含水量在18%左右的选矿压滤尾渣与鼎**公司废渣含水量在50%以下的钛白综合废渣按排弃比例4:1堆排。会议要求鼎**公司需采取相应的工艺措施,确保产生的钛白综合废渣含水量在50%以下。会议责成攀钢设计院进一步修改报告,攀枝**安监局尽快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基于以上证据,本院认为,该会议纪要只是原则上同意该《安全性论证报告》。会议责成攀钢设计院进一步修改报告,攀枝**安监局尽快组织专家评审论证的事实,说明该《安全性论证报告》尚未形成各方最终接受的确定结论。事后,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弃渣协议援引《安全预评报告》和《环境预评报告》,而不直接援引签约前形成的上述《安全性论证报告》的事实本身也表明,弃渣含水量标准并未发生变更。鼎**公司以《安全性论证报告》为依据,主张双方已变更并认可了弃渣含水量标准,该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原审判决认定鼎**公司违规排渣是造成渣场出现安全隐患的主要原因并不缺乏证据证明。经审查,原审法院就“本案渣场停产整顿系由谁的违约行为所致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确认了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以下事实:1.本案渣场所堆放废渣95%以上是鼎**公司所排。自开始排渣以来,鼎**公司24小时生产排渣。2.鼎**公司依合同约定通过皮带方式直接弃渣。鼎**公司作为渣场管理者负责渣场的安全管理及环保管理,按照《安全预评报告》、《环境预评报告》的要求对渣场进行管理维护,具体包括:防排水、渣场布置(包括子坝建设)、排渣工艺以及劳动安全、工业安全等。渣场出现安全隐患后,鼎**公司负责安全隐患的整改工作。原审法院还查明,《安全预评报告》除对排渣工艺作出明确要求外,关于排渣作业工作还特别载明,渣场作业一年300天,一天一白班,每天8小时。《环境预评报告》关于生产制度也载明,渣场作业一年300天,每天8小时,夜间不经营。2012年6月20日,攀枝**安监局对本案渣场进行了执法检查,其《现场检查记录》中载明:“检查情况:1.堆渣场大量堆积工业废渣,目前已超过堆渣场子坝标高;2.堆渣场内的废渣未按照设计要求进行堆放;3.堆渣场的废渣堆放速度过快,已经超过了堆渣场子坝的修建速度,而且子坝养护周期过短,稳定性不能满足设计要求。”同日,攀枝花高**理委员会向鼎**公司发出《关于立即停止弃渣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因渣场大坝已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要求鼎**公司接到通知后,立即停止向渣场弃渣。”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4月29日,攀枝**安监局经组织相关专家对渣场工程进行了验收,同意鑫**公司启用案涉渣场。2011年5月,鼎**公司开始向渣场排弃渣。基于以上事实,原审判决认定鼎**公司弃渣含水量超标,违反了《安全预评报告》关于排渣工艺设计要求。同时认定,鼎**公司自身认可其每天24小时生产、排渣,也违反了《安全预评报告》和《环境预评报告》关于每天排渣生产8小时的要求,致使排渣速度过快,超过堆渣场子坝修建速度。本院认为,《协议书》的约定划定了当事人双方的行为和责任界限。鼎**公司在二审程序中认可对渣场负有管理义务,具体包括排渣工艺、防排水、渣场布置(包括子坝建设)等。但是,鼎**公司含水量超标、堆放速度过快的排渣行为,已经超出了《协议书》明确约定的行为边界和彼此预期,因此,在案涉渣场业经安监局验收并同意启用的前提下,本案当事人双方各自的违约行为在造成渣场安全隐患这一事实上所起的作用是不同的。原审判决认定鼎**公司的违规排渣行为是造成渣场安全隐患的主要原因,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第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适当。鼎星钛业公司违反约定弃渣,鼎**公司违反约定疏于管理,系合同当事人双方违约行为。鼎星钛业公司认为鼎**公司单方违约,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这一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原审判决在认定当事人双方均存在违约事实的前提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确定各自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鼎星钛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攀枝**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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