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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该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琼诉称:我与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谢**因生意周转,在2013年10月16日向我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在2013年11月16日前归还),当日,我便给付被告现金4万元,并转款16万元,合计给付被告20万元。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后经我多次督促,被告至今仍以种种理由推脱。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谢**偿还借款200000元以及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被告谢**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与被告谢**于201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0月16日,被告马**向原告马**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马**人民币现金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人:谢**2013.10.16”,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四川梓**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上盖章作见证。2015年10月14日原告马**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谢**偿还借款200000元以及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取款凭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与被告谢**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马**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谢**对下欠借款形成书面证据并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应当在马**催收借款时予以偿还,故对原告马**要求判令被告谢**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马**要求被告谢**支付从2013年11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谢**偿还马**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谢**负担(此款已由马**已垫,在执行过程中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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