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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乐山众**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诉被告乐山众**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公司)、第三人袁志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诉称:四川**工程公司承包了峨眉山市绥山镇金顶北路中段304号(首座好望角小区)房屋修建,该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众**公司,众**公司指派袁**负责第4、5号楼劳务组织。2011年5月,袁**找到原告组织人员修建,原告组织约40余人进入工地务工,并交了15万元保证金。工程竣工后,原告要求袁**支付工资和退还保证金,袁**称无钱支付,于2013年6月29日写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款72万元,后付款100800元,其余工资未付,原告多次催收,袁**拒不支付(保证金已由峨眉**法院判决)。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和第三人连带支付原告人工工资4692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审结止)。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曾于2015年4月向峨眉**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我司支付人工工资419200元。峨眉**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判决驳回了余*的该项诉求,理由是余*要求我司支付人工工资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我司对袁**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余*未上诉,现已生效。余*不能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我司,余*与袁**建立的合同关系,假如有欠款应由袁**承担。

第三人袁**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了余*诉**工程公司、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追加众**公司为该案共同被告。余*诉请要求被告众**公司支付原告余*人工工资4192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袁**支付保证金150000元及利息损失等。该院经审理后认为众**公司与袁**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众**公司与余*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实际上袁**系以其个人名义与余*联系工程转包事宜,并以个人名义履行了转包的相关事宜,因此,余*要求众**公司向其支付相关人工工资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次,无法律法规规定挂靠关系的主体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余*、众**公司、袁**之间也不存在众**公司应对袁**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故余*要求众**公司对袁**在挂靠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判决:1、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袁**返还原告余*保证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驳回原告余*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业已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即同一纠纷经人民法院裁判生效后,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得重复立案和审理。原告余*在2014年8月向峨眉**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众**公司支付原告余*人工工资419200元及利息损失等,峨眉**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4)峨眉民初字第164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这一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余*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众**公司和第三人袁**连带支付原告人工工资4692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诉讼请求以及依据事实和理由与(2014)峨眉民初字第1643号案件基本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原告余*可依法申请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余*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169元,原告余*已预缴,应退还原告余*。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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