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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福德**有限公司与魏**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福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福德高公司)与被告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曼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福德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成劳人仲委裁字第(2015)第129号裁决错误。裁决认定原告收取被告车辆保管责任金1万元和服务质量保证金1万元,严重违背事实;2、双方劳动合同并无关于上述两金的任何约定,双方只是在2011年3月17日签订的《出租车营运合同》中有关于安全责任金2万元的约定,从裁决结果上看,仲裁委对《出租车营运合同书》进行了审理;3、出租车是较为特殊的一个行业。在既有劳动合同又有出租车营运合同的情形下,应认定为双重法律关系;4、被告违反了出租车营运合同拖欠劳动任务定额和安装违法设施的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而仲裁委未对上述事实进行审理,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品迭后无须退还被告车辆保管责任金1万元和服务质量保证金1万元)并支付原告拖欠的劳动任务定额124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2011年接车,当时合同并没有约定保证金。报到时公司要求交2万元保证金,期满后退。被告借钱交到公司。被告开了3年多确实很辛苦,公司在未经本人同意情况下将被告开除,应当把本钱2万元退还给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魏**于2011年3月16日向康**公司缴纳车辆保管责任金1万元和服务质量保证金1万元共计2万元。双方于次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出租车营运合同书》,约定魏**向康**公司缴纳安全责任金2万元,合同到期后无息退还;第十二条违约责任内容为:合同期内,乙方有下列行为时,甲方有权收回营运车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造成损失还需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严重违反甲方企业规章制度,给甲方造成极坏影响,后果严重的等。2014年5月27日,康**公司以魏**长期拖欠规费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魏**遂从公司离职。

同时查明,魏**离职后,康**公司未退还魏**缴纳的车辆保管责任金1万元和服务质量保证金1万元。

2014年9月4日,魏**向成都市劳动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康**公司:1、支付拖欠的燃油补贴2402元;2、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550元;3、退还车辆保管责任金1万元和服务质量保证金1万元。成都市劳动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成劳人仲委员裁字(2015)第1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康**公司支付魏**车辆保管责任金1万元和服务质量保证金1万元;2、驳回魏**的其他仲裁请求。康**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出租车营运合同书、缴款票据、仲裁裁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康**公司在与魏**建立劳动关系时,收受了魏**车辆保管责任金和服务质量保证金各一万元,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康**公司收取魏**车辆保管责任金和服务质量保证金违反上述法律规定,魏**有权要求其退还。康**公司称魏**违反出租车营运合同,拖欠劳动任务定额和安装违法设施,应向康**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此款项和魏**缴纳款项品迭后康**公司无需向魏**支付款项。本院认为,魏**所缴纳的车辆保管责任金、服务质量保证金和违约金是不同性质的款项,双方基于营运合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故不属于本案处理范畴,康**公司可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康福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魏**退还车辆保管责任金10000元、服务质量保证金10000元共计20000元;

二、驳回康福德**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康**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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