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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与谭**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与被告谭**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被告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倪帮菊诉称,原告在自家竹林坝里处理垃圾,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拿酒瓶砸原告,后又把原告按倒在地上用酒瓶砸,后又用砖头用力砸原告面部,致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后被本组组长拉开,送至金堂**民医院住院治疗。诉请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61784.1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谭*琼辩称,纠纷是原告向被告院坝里扔空酒瓶和碎玻璃瓶引起的,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损失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对原告起诉的金额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17时许,原告倪**在自家竹林坝里打扫垃圾,发现竹林里有很多空酒瓶,怀疑是被告谭*琼家丢的,原告倪**将空酒瓶丢到了被告谭*琼家的院子里。后原告倪**与被告谭*琼发生抓扯、打架,被告谭*琼用空酒瓶和砖头将原告倪**面部、头部多处砸伤。后本组组长和村民将二人拉开。原告倪**被送至金堂**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17日出院,住院18天,先后用去医疗费9323.89元。2015年6月3日,经四川**鉴定中心鉴定,倪**面部瘢痕后续费用预计为5700元。2015年5月8日,金堂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谭*琼处以行政拘留5日;对倪**的丈夫处以200元罚款。

另查明,原告倪**自2014年3月起在成都**鞋厂上班,每月保底工资1915元。

上述事实,有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MRI检查报告,金堂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银行客户回单,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被告谭**用酒瓶和砖头砸伤原告倪**,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倪**打扫自家竹林坝时将空酒瓶丢到被告谭**家的院子里而引发纠纷,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可以减轻侵权人谭**的责任。本院根据原告的行为对整个事件所起的作用和被告的行为对造成损害所起的作用相比较,酌定减轻谭**2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一、医疗费凭票据9323.89元,鉴定再医费5700元,合计15023.89元。对原告提交的无医院印章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误工费,原告住院18天,按每月1915元每月计算,1915元/月÷30天×18天=1148.94元。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按3个月计算,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天60元计算,18天×60元/天=108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的实际天数计算,结合当地实际,按每天30元计算,18天×30元/天=540元。五、鉴定费凭票据900元。六、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七、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1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为19892.83元,由被告谭**赔偿原告倪**80%,19892.83元×80%=15914.26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容貌伤害赔偿费20000元,因鉴定的再医费5700元即是消除面部瘢痕的费用,本院已经支持该费用,原告主张容貌伤害赔偿,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倪**15914.26元;

二、驳回原告倪**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元,由被告谭**负担538元,由原告倪**负担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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