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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汤**、胡**、张**、四川豪**限公司、成都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司)、汤**、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伍洲,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付志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同时被告汤**、胡**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6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根据约定,被告未按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和以未还金额的20%为标准的违约金,同时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2、被**公司支付原告自未付息之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3、被**公司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60万元;4、被告汤**、胡**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三被告共同辩称,对600万元借款本金无异议;对利息、律师费有异议,被告不应承担该两项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豪**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5月30日起算;合同项下月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息;被告汤**、胡**自愿为被告豪**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金额、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债权金额10%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确定的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同时对违约责任约定为: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还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同日,被告豪**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和《借款款项确认函》,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600万元。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豪宇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汤**和胡**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收条》、《借款款项确认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刘**按约向被告豪**司提供了600万元借款,被告豪**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应向原告刘**返还借款并按约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协议》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即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息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该《借款协议》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息以年利率24%为限予以支持。

原告刘**主张的律师费因未能提交该费用实际发生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汤**、胡**为被告豪宇公司的借款及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原告刘**主张被告汤**、胡**对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刘**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豪**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6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6月30日起,按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年利率24%为限)计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汤**、胡**对被告四川豪**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豪**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84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汤**、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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