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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在原告处借款5605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有归还借款。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6050元,并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止的资金利息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唐*向原告陈*借款56050元,被告唐*向原告陈*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现金56050元整,大写人民币伍**零伍拾元整。期限一年。借款人:唐*,2014年2月27日,513029197209042413,四川省大竹**5居民小组110号。”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此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唐*向陈*出具的借条,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的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止的资金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56050元。

如果被告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唐*负担600元,陈*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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