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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贺**、李**、贺*、简阳市**限公司、四川**有限公司、简阳**有限公司、四川省**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诉被告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公司)、简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公司)、四川省**限公司(以下简称贺**公司)、简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贺**公司)、贺**、李**、贺*、朱**、贺*、杨*、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五**公司、五**公司、贺**公司、贺**公司、贺**、李**、贺*、朱**、贺*、杨*、贺**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称,2014年6月5日,原告与上述十一被告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自有资金通过转账方式将1000万元出借给五**公司用于还贷,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借款于2014年7月到期,约定了利率为中**银行半年期基准利率5.6%的四倍,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约定了上述其他十被告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同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按时足额向五**公司指定账户转入1000万元人民币。被告五**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满后未予偿还,且尚欠约定利息597333元未支付,经原告数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五**公司、五**公司、贺**公司、贺**公司、贺**、李**、贺*、朱**、贺*、杨*、贺**连带偿还肖*借款1000万元及资金利息(包括上浮利息),连带支付肖*违约金和赔偿金300万元、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实现债权的保全费、差旅费、代理费)等费用共计23万余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答辩称,2015年1月23日,简阳市公安局已经决定对五**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请求将本案移送给简阳市公安局侦查。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告五**公司与原告肖*之间发生的借款合同关系,这与公安机关正在侦查的五**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肖*的起诉;

二、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驳回起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之规定,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106556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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