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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资阳市**限公司与卓**、重庆黔**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卓**因与被申请人重庆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程公司)、资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崴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卓**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黔**司系案涉工程的施工主体(承包人),对外卓**以黔**司名义进行施工作业及签订各种合同,对内卓**承包进行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双方《资阳**车学校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的“挂靠”含义应当是指,黔**司允许卓**以其名义从事与案涉工程施工有关的相关活动,包括施工管理、采购建筑材料等事项。且《内部承包协议书》仅适用黔**司与卓**之间对案涉工程结算的依据,对外无法律效力。故卓**对外签订《商品砼供应合同》(以下简称《供应合同》)系行使黔**司概括性授权的职务行为,卓**系《供应合同》买受人黔**司的代理人,而非该合同主体。另,崴立公司自始认为案涉混凝土是卖于黔**司的。且黔**司亦认可崴立公司直送到承建工地上混凝土的质量和数量,黔**司还曾委托四川省**发公司(以下简称精华公司)向崴立公司支付过50万元货款。(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卓**系《供应合同》的代理人而非合同相对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由黔**司承担《供应合同》的支付责任。即使卓**不构成职务行为或有权代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卓**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卓**也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崴立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在案涉《供应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卓**行使的是黔程公司授予的职务行为,崴立公司不知道卓**与黔程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卓**在挂靠黔**司施工期间,与崴立公司签订有《供应合同》,尚欠崴立公司部分货款,崴立公司以卓**与黔**司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二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及违约金。二审判决驳回崴立公司对黔**司的诉讼请求,崴立公司虽在其答辩意见中提出二审判决存在不妥,但未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仅对卓**的再审申请理由予以审查。

本案中,黔程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内部承包协议》是由精**司、黔程**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乙方卓**、黄**签订的。卓**再审申请中,以《内部承包协议》主张其对外签订的《供应合同》系行使黔程公司概括性授权的职务行为。但从《内部承包协议》中“本工程实行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包干价”、“本工程指定挂靠黔程公司”、“(工程)按照2009计价清单定额下浮9%(含1%的管理费)结算,包括增加和减少工程”等内容,可看出该《内部承包协议》实质是一种规避卓**无建筑施工资质,由工程**程公司将一部分工程转包给卓**的协议。根据该协议,除特别约定外,对外采购建筑材料应包含在卓**承包范围之内。卓**有关《内部承包协议》是黔程公司对其概括性授权,以及其是黔程公司代理人的主张,欠缺事实依据。

卓**虽然以黔**司资阳项目部施工一队的名义与崴立公司签订《供应合同》,但黔**司并未在该合同上有签章。根据《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黔**司既无权干涉卓**对外采购建材,亦无义务为卓**承担货款的支付责任。而卓**与黔**司之间的结算是依据《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进行的,且双方已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虽然卓**称结算还不算最终完成,其在结算资料上签字是出于被迫,但此种结算方式说明,卓**对外采购材料是由其自己结算的。而在实际履行《供应合同》过程中,也是由卓**直接向崴立公司支付货款的。卓**称其中50万元是由黔**司委托精**司支付,黔**司称是卓**委托精**司支付。从施工过程中均是由精**司直接支付卓**工程进度款的事实看,卓**有关黔**司委托精**司支付货款的说法,欠缺依据。故,本案中由卓**主张黔**司对其与崴立公司签订的《供应合同》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卓**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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