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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海燕与曹*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诉被告曹*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及委托代理人陈**、李*,被告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11月办理了结婚登记。2005年2月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曹**,2009年2月生育一子,取名曹**。2015年3月,原、被告蓬安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儿子曹**跟随原告生活,女儿曹**跟随被告生活。

因城市建设的需要,蓬安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征收了蓬安县相如镇帽盒沟村二组的部份土地,原、被告的土地在征收范围内,2013年被告领取了曹**的安置补偿费40,241.66元,2015年领取了本应属家庭共有的青苗林木附着物款43,657.9元,这此款项在离婚时原告不知情,法院未作处理。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分割青苗林木附着物款,并要求将曹**的安置补偿款交由原告保管,被告均不同意,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青苗林木附着物款10,914.48元,将曹**的安置补偿款、青苗林木附着物款共计51,156.14元交由原告保管,并请求分割蓬安县相如镇帽盒沟村二组原、被告夫妻共有的房产。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1、原告属于实有人口,没有耕地,实际应领取的青苗林木附作物应为1,704.8元;2、原告请求支付曹**的安置补偿款主体不适格;3、蓬安县相如镇帽盒沟村二组的房屋属于我父母的,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11月办理了结婚登记。2005年2月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曹**,2009年2月生育一子,取名曹**。2015年原告邹**向本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案经本院调解于2015年8月24日达成调解协议:1、原、被告自愿离婚;2、婚生子曹**由原告邹**抚养,婚生女曹**由被告曹*抚养。调解书生效后婚生子曹**现仍随被告曹*生活。

因城市建设的需要,蓬安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征收了蓬安县相如镇帽盒沟村二组的部份土地,2013年10月11日,被告曹*以曹**监护人的身份与蓬安县人民政府统一征拨用地办公室签订了《人员安置协议》,并领取了曹**的安置补偿款40,241.66元,同时被告曹*还领取了蓬安县帽盒沟村分配的青苗林木附着物款计43,657.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仅对其婚姻关系的解除及子女的抚养达成了协议,未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国家征收而补偿的青苗林木附着物款43,657.9元进行分配,庭审查明,被告曹*领取青苗林木附着物款43,657.9元属实,但被告辩称发放青苗林木附着物款时是区分包产人口与实有人口的不同而采取不同的标准,原告属实有人口范畴,因此其仅应分得青苗林木附作物款1,704.8元。被告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青苗林木附着物款按包产人口与实有人口而采取不同的分配标准仅是拆迁人针对被拆迁户所采取的支付标准,青苗林木附着物款不同于拆迁补偿款,不具有人身依附性质,且现阶段我国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土地承包是以家庭户为单位,而并非是以个人为单位,故被拆迁人领取青苗林木附着物款后属被拆迁户的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应当在被拆迁户的所有成员中分配。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青苗林木附着物款10,914.48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将曹**的安置补偿款、青苗林木附着物款共计51,156.14元交由原告保管,该笔款的权利享有者为曹**,且原、被告离婚后曹**现仍随被告曹*生活,原告对该笔款不享有权利,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分割蓬安县相如镇帽盒沟村的房产,虽提供了《蓬安县城规划区自建房屋普查确权登记表》,但该表未加盖公章,该表也仅代表房屋拆迁前的房屋普查情况,不属房屋的确权依据,且该表登记的户主系黎**(被告母亲),被告主张该房屋系婚前由其母亲黎**修建,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其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故对原告的房屋分割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青苗林木附着物款10,914.48元;

二、驳回原告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邹**承担100元,由被告曹*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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