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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广元市**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思程,被上诉人广元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雒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计价方式与价款:1、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每平方5819.28元,总价款547943.00元。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1、一次性付款。第十一条约定被告方应当在2014年9月30日前向原告方交付商品房,同时约定了被告还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1、该商品房已取得规划验收批准文件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4、满足第十二条中出卖承诺的市政基础设施达到的条件。第十三条约定逾期交房责任:除不可抗力外,被告未按照第十一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的,按照下列1中方式处理:1、逾期在60日之内,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付房屋总价款547943.00元。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该商品房面积调整为实测建筑面积111.2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549127.00元。2014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办理了交接手续。事后,原告知道被告未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就交房,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收了房,要求被告出示《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无果。2014年11月18日被告才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办理完。2014年11月19日被告通知原告可以查验。由于原、被告就违约责任及赔偿问题协商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49天的违约金2690.70元,物管费218.10元,诉讼费50元,共计2958.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交付房款,被告在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交付了商品房,但未向原告提供《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因此,原告以被告该行为违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690.70元、物管费218.10元的请求。虽然按合同约定被告未提供《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原告可以拒绝接房并追究违约责任,但2014年11月18日被告已办理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并向原告出示,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对被告广元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诉称,上诉人违反了合同约定,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整的出示交付条件,被上诉人明知没有满足条件,而采用欺骗的手段规避法律,应当按照关于逾期责任的约定支付违约金,而且本案涉及的《竣工备案验收表》是证明建筑合格的依据,是交房的必备条件,上诉人尽管收房,但没有承诺放弃追诉的权利。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2690.70元以及物管费218.1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元市**有限公司辩称,备案表不是交房的必要条件,仅是一个载体,被上诉人是具备交房条件的,当时没有把备案表办下来,上诉人是知晓的,上诉人在约定期限内也接收了房屋,故被上诉人的行为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30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上诉人合同的履行存在瑕疵。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303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不清楚是否生效,判决主文也没有以瑕疵来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303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但不能证实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而且判决的主文也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二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上诉人在交房时没有按约提供《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诉人作为买受人有权拒绝接受房屋,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但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已实际接收房屋,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上诉人再以不具备交房条件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有违民法的诚信原则,因此,上诉人的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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