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朱**、李*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朱**、李*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郑*、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与朱**(在逃)商量通过抢劫“午后南山”咖啡店的酒托女谋财,并事先到本市武侯区小天西街进行踩点。2014年12月2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朱**、朱**、朱*(在逃)在本市武侯区小天西街,将路过该处的被害人刘*绑上车强行带走,威胁被害人刘*并从其身上拿走工商银行卡一张,获得密码后由朱**和朱**到本市旭耀鞋厂附近的ATM机分三次共取款3700元。后朱**、朱**将被害人刘*带至资阳与被告人杨**、李*会合。次日,杨**、朱**、李*、朱**带着被害人刘*回到成都继续在小天西街蹲点,朱**、李*、朱**将路过该处的被害人王某某强行绑上车带至金花附近一公园内,威胁被害人王某某并从其身上拿走价值6027元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建设银行卡一张,获得密码后由杨**带着被害人刘*到金花附近ATM机取款6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李*先后被民警抓获;同年2月4日,被告人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朱**、李*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仅参与第二次抢劫,未参与第一次抢劫,事先未与朱**共谋和踩点,去资阳系去劝说朱**。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未参与第一次抢劫,其事先不清楚朱**抢劫酒托女的犯意;被告人杨**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朱*派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朱*派系自首;归案后为公安机关提供挡获朱*的线索,有立功情节;被告人朱*派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事后亦未分赃;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仅参与第二次抢劫;被告人李*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朱**(在逃)以索回被“午后南山”(又名“weihouse”)咖啡店酒托女贾某某“骗取”的钱款为由,伙同被告人杨**事先到本市武侯区小天西街对酒托女进行指认、踩点。2014年12月2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朱*派伙同朱**、朱*(在逃)守候在本市武侯区小天西街,将路过该处的被害人刘*(女)强行带上车并带走,威胁被害人刘*并从其身上拿走工商银行卡一张(卡号),获得密码后由朱*派和朱**到本市旭耀鞋厂附近的ATM机分三次取款共计人民币3700元。后朱*派、朱**将被害人刘*带至资阳与被告人杨**、李*会合。被告人杨**对被害人刘*进行威胁并索要钱财,后因被害人无钱遂作罢。后杨**独自驾车离开回到仁寿,朱**、朱*派、李*带被害人刘*乘坐大巴回到成都。2014年12月27日,朱*派、李*、朱**带着被害人刘*到小天西街与被告人杨**会合,四被告人继续蹲点,朱*派、李*、朱**将路过该处的被害人王某某(女)强行带上车带至金花附近一公园内,威胁被害人王某某并从其身上拿走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27元)、建设银行卡一张(卡号),获得密码后由杨**持该银行卡到金花附近ATM机取款600元。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杨**在西昌市被民警抓获;同年2月12日,被告人李*在资阳**产业园区被民警抓获;同年2月4日,被告人朱*派主动到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华西坝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人举证、被告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

2、案件现场、物证照片。显示被告人杨**、朱**及朱**在ATM机上取钱的情况及证人贾某某、被害人王某某辨认照片的情况。

3、银行交易清单。证实卡号为的银行卡于2014年12月27日21时取现600元,卡号为的银行卡于2014年12月27日0时取现3700元。

4、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之间的通话情况。

5、成**(2015)047号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涉案苹果牌iphone6plus(16g)型手机鉴定价格为6027元。

6、相关情况说明。其中,银行说明关于被告人在ATM上取款的时间问题;公安机关说明关于weihouse咖啡店名称、同案犯朱**在逃等问题。

7、视听资料。显示被告人朱**及朱某派、被告人杨**在ATM机的取钱情况。

8、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某又称“甜甜”,在weihouse咖啡店工作。其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7日晚,被害人王某某在小天西街被一辆黑色雪铁龙轿车旁站着的两名男子强行绑上车,一男子威胁其再动就捅其两刀,后车辆行驶至某公园内,一男子看到被害人手机来电显示后说抓错人了,让被害人王某某给“佳*”打电话将其约出未果,后该男子让王某某再给“佳*”打电话让“佳*”马上打三万元给他,不然将王某某弄残废。被害人王某某的银行卡被拿走。后雪铁龙汽车司机称这是违法的事情,王某某在红牌楼被放走。被害人王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杨*波系对自己实施绑架的男子之一,辨认出贾某某系“佳*”。

9、被害人刘*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6日晚,被害人刘*在小天西街和小天南街交界处被几名男子强行绑上车,朱**在车上将其手机和包抢走,并拿出刀威胁刘*。朱**与一男子用抢来包内的银行卡取走3700元。后二人将被害人刘*带到资阳,杨**驾驶比亚迪汽车与一瘦脸男子接朱**等人,杨**对被害人刘*称“绑错了那是你运气不好,你去拿5万元钱来,不给钱就砍一只手,我就放了你”。后杨**离开,朱**与另两名男子带着刘*返回成都。12月27日中午,几人在金花附近一旅店内休息,杨**在与朱**通电话时,电话里对刘*称“晚上再抓一个,不论结果就放你,你要配合好。”随后,朱**等人带着刘*乘坐野的来到小天西街,杨**已等在此处,后在杨**的授意下,朱**等人将另一名女子绑走带到金花某公园,杨**用该女子银行卡取出800元。后杨**、瘦脸男子将刘*带到金花街,给其200元将其放走。被害人刘*通过照片辨认出将其绑架并持刀威胁的男子为朱**;辨认出一起去小天西街绑架另一女子并被其他人称为老大的男子为杨**。

10、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贾某某又称“佳*”,在小天西街weihouse店内工作。其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7日晚20时许,其朋友王某某被人绑走,并接到王某某电话让其打3万元过去不然就要挨打的情况,另证实案发前几日其曾被在一汽车上的杨**指认的情况。

11、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7日20时18分许,陈*驾车从一环路南三段拐进小天西街时,看见有一穿深色衣服的女子在前面右边人行道上行走,一辆车牌号为川A?138P的三厢爱丽舍黑色汽车停在该女子前方人行道上,车上冲下来三名男子,其中两名男子抓住那名女子将其按在地上,并往车辆后座拖,另一男子负责打开后排车门,几人上车后关上车门,陈*听见该女子喊了声救命。该车逃匿时与陈*车辆相对,陈*打开远光灯看见车上有4名男子。

1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6日22点30分许,王**看见一年轻女子从小天东街沿小天南街往小天西街方向行走,走到一辆车牌号为川M***01绿色三厢轿车旁时,蹲在该车旁的一穿浅黄色衣服的男子和一穿浅黄色有拉链衣服的男子将该名女子嘴巴捂住,并把该女子强行弄上车,该女子喊了一声救命,后穿浅黄色有拉链衣服的男子绕到车右边副驾驶位上车,车辆沿着小天南街上小天西街往电信南街方向开走。

13、证人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底,杨**驾驶其车牌号为川M***01的车辆将朱**从资中县配龙镇送至成都市金花镇朱**租住的房屋,后按朱**的要求开车接了另一男子后将三人送至成都市某地,到达该地后,杨**在路边停车等候,大约两小时后,朱**三人将一女子拉上车,朱**坐在副驾驶让杨**将车开至其租住的房屋附近,朱**与另一名男子在后排压住那名女子,三人在车上对那名女子说不准说话不准喊叫,后该女子的手机响了被朱**拿走,到达目的地后,三人中的一人骑三轮车将该女子带走,杨**在原地等待支付车费,一小时后,骑三轮车的男子支付杨**一千元车费,后杨**回配龙镇。辨认笔录证实,杨**辨认出朱**系其从配龙镇拉到成都的客人;辨认出朱**系在金花镇租房子的男子。

14、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7日20时许,其朋友被害人王某某联系不上,其在小天西街听说一女子被两名男子绑上车的情况。

15、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7日20时许,其在小天西街看见一女子被两名男子强行绑上车的情况。

16、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7日20时许,其weihouse咖啡店内的小妹“甜甜”被人绑走。

17、证人何某保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7日晚,其接到“佳佳”电话称店里小妹“甜甜”被人绑走。

18、被告人杨**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杨**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6日23时许,杨**接到朱**电话称其绑了一名酒托女,但钱不多,问杨**怎么办。朱**将被绑女子带到资阳,杨**开车在资阳接到朱**等人,随后独自离开回仁寿,并授意李*跟随朱**等人回成都。12月27日,杨**驾驶其车牌号为川Z***78的比亚迪汽车到本市小天西街,朱**将12月26日绑来的女子带到杨**的车上。后朱**到另一车上绑走了另外一名女子,随后杨**与朱**等人在本市金花某公园会合,杨**用朱**给他的银行卡和密码取出600元,杨**给被绑女子200元用于打的,给李*100元。后杨**在西昌被警察挡获。另杨**当庭供述证实,案发前两日,被告人杨**在朱**的要求下曾到本市小天西街去指认过“骗钱”的酒托女,朱**准备让杨**当中间人将被钱要回。被告人杨**通过照片辨认出朱**。

19、被告人朱*派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6日,朱*派受朱**邀约乘坐杨**的野的来到朱**位于本市金花镇的暂住地,后朱**、“朱*”、朱*派乘坐杨**的车来到本市小天西街,朱**称其曾被酒托女骗钱,要报复酒托女并从酒托女身上弄点钱。当晚10时许,朱**、“朱*”、朱*派将经过车旁的一名女子强行绑上车,朱**用水果刀威胁该女子让其不要乱动,并从其包内搜出银行卡并索取了银行卡密码,后朱**让杨**将车开到金花镇一偏僻地,朱**用该女子银行卡取出3600元左右,其中800元用于支付车主杨**的路费,“朱*”骑着电动三轮车看守坐在三轮车上的女子。后朱**与杨*波通电话,并照了绑来的女子的照片发给杨*波。朱**、朱*派带着被绑女子到达资阳与杨*波及其朋友“小*”会合,后几人回到成都,朱**、杨*波得知一名叫“佳*”的女子很有钱,遂让被绑女子去找“佳*”,后朱**、朱*派乘坐李*的野的,杨*波带着被绑女子开车来到小天西街。12月27日20时许,朱**、杨*波、被绑女子现场确认一女子系“佳*”后,朱**、朱*派、“小*”将该女子强行拉上李*的车,朱**用衣服蒙住该女子,并拿走其手机和银行卡,另一被绑女子在杨*波车上,后车辆在朱**指示下行驶至某公园里,杨*波用第二名被绑女子的银行卡取了大约几百元钱,其中支付了李*300元的路费。后朱**称第二个被绑女子抓错了,其并非是“佳*”。后几人担心事情败露,遂将两名被绑女子释放。朱**曾提过在案发前几天曾与杨*波、“小*”、“朱*”到小天西街踩点。被告人朱*派通过照片辨认出朱**、杨*波、李*及被害人刘*。

20、被告人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6日,杨**电话邀约李*称其舅舅朱**逮到差其舅舅钱的女子,让李*一同去看下。杨**驾驶其车牌号为川Z***78de比亚迪汽车载着李*与朱**等人在资阳会合,朱**、朱*派将被绑女子带上杨**的车,后朱**、杨**、朱*派下车商量如何处理被绑女子一事。之后杨**回到仁寿。12月27日早晨,李*在杨**授意下与朱**、朱*派带着被绑女子乘车来到成都某旅馆房间休息,中途朱**、朱*派回到朱**在本市金花镇租住的房屋,被绑女子询问李*能否拿回26日晚朱**用其银行卡取走的三千多元钱及什么时候可以走,李*回答其只是朱**喊来帮忙的,什么时候可以走要听朱**的。下午4时许,朱**让朱*派联系了野的到本市小天西街准备逮“佳*”,到小天西街后,朱**将被绑女子带到已等在此处的杨**的车上,朱**、朱*派、李*在野的车上等酒托女出现。晚上21时许,杨**电话通知朱**一穿黑色衣服的女子即是“佳*”,朱**、朱*派遂将经过车旁的一穿黑色衣服的女子拖进车里,李*负责打开车门。车辆在朱**的指引下开到本市金花镇某公园,朱**拿走第二个被绑女子的苹果6plus手机和银行卡,并将银行卡交给杨**取钱,共取出六、七百元。朱**打了第二个被绑女子的背一下,并言语威胁其不拿钱就断手断脚,还让第二个被绑女子打电话给“佳*”拿3万块钱赎人。后杨**接到电话怕事情败露,杨**给第一个被绑女子200元将其放走,朱**、朱*派将第二个被绑女子放走。被告人李*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杨**、被告人朱**、被告人朱*派及被害人刘*。

21、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朱**、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相威胁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杨**、朱**参与抢劫两次,被告人李*参与抢劫一次。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和作用大小不同,分别予以量刑。被告人朱**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朱**、李*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未参与第一次抢劫等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杨**在侦查阶段曾供述朱**绑走被害人刘*后曾电话询问杨**怎么办,后朱**到资阳与杨**会合,杨**在认识到朱**绑错人后仍对被害人刘*进行言语威胁并索要钱财,杨**与朱**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并且实施了分工不同的犯罪行为,故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朱**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系立功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2021年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朱*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5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继续追缴被告人犯罪所得,并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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