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乐山川**任公司与犍**星煤矿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乐山川**任公司依据四川**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犍为民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支付内容,被执行人应在2015年10月10日之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2015年1月份电费72880.4元,并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2‰支付违约金;2、2015年2月份电费114559.6元,并自2015年2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2‰支付违约金;3、2015年3月份电费99724.05元,并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2‰支付违约金;4、2015年4月份电费101809.78元,并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2‰支付违约金;5、2015年5月份电费86594.78元,并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2‰支付违约金;6、2015年6月份电费88605.59元,并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2‰支付违约金。现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015年1月至6月电费共计569447.2元及违约金,原审案件受理费5273元,并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的执行费8094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已处于停工停产状态,被执行人的合伙人下落不明,经本院穷尽查控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及其合伙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5)犍为民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书中支付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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