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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一兵,被告王*甲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相识后,于2000年1月在犍为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00年12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王*乙。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原、被告发生争吵时。被告不是用正确的方式来处理家庭中的矛盾。由于被告性格古怪、脾气暴躁。原告无法与被告沟通。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未果的情况下,开始外出务工逃避痛苦的家庭生活。原告向犍为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仍然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王*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承担一半,至王*乙大学毕业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被告现在得了抑郁症,原告要抛弃他。还有被告确诊为精神病,本案的审理应该有被告监护人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相识后,于2000年1月在犍为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00年12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王*乙。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经乐**民医院诊断为焦虑症状(中度)。原告于2014年7月向犍为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王*乙于2014年8月向犍为县人民法院起诉抚养费纠纷,法院以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判决徐某某每月支付王*乙生活费800元。现原告为了家庭生活长期外出务工。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原、被告的结婚证明原件,犍为县人民法院(2014)犍为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犍为县人民法院(2014)犍为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本案中,被告经乐**民医院诊断为焦虑症状(中度),但不影响被告行为能力。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为了家庭生活长期外出务工。原告于2014年4月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仍有搞好夫妻关系的可能。为有益于子女的成长,给子女一个完整的家,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驳回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王*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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