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兰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及其辩护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3月,被告人*某某入职成都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司”),在锦**司担任文员,从2013年开始,锦**司安排兰**替业主代交房产综合税,被告人*某某利用代交税款的职务之便,以借款形式将本应缴税的款项从锦**司借出后并未实际缴纳该税款,后以伪造的税票在公司冲抵报销款项,以此方式将本单位的款项64059.21元非法据为己有。2015年1月7日,被告人*某某被通知到案。被告人*某某已将侵占锦**司的款项全部退还锦**司。

本院查明

另查明,锦**司已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成都市**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资表、收据,伪造的发票,税收通用完税证,现金缴款单,被害单位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证人金某某、芦某某、李**、郭某某、蔡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身为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丹伶职务侵占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已退还全部赃款,并得到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兰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