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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2015年10月15日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称:2013年9月1日被告何**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定于2013年10月30日还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0元,并按6%的年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何**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他人介绍结识为朋友,原告当时在出租挖掘机,2013年8月经被告介绍原告到旺苍县木门镇修建村道路出租挖掘机,完工后由被告代领了挖掘机租凭费20000.00元,原告找其领取时,被告称资金紧张暂时借用,并于2013年9月1日给原告立下借据一张:今借到罗勇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元)整,定于2013年10月30日付清(详见该借条)。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便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何**在原告罗**借取了现金,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表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双方约定时间及时归还借款,其逾期不履行偿还义务,且经原告催收后仍不予偿还的行为违反双方约定,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偿还义务等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借期内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逾期后继续使用该款,虽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原告有权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其主张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罗*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给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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