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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曾**、阳光财产**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曾云*、阳光财产**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曾云*,被告阳光财产**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14年9月1日,被告曾**驾驶私有的川1132479号拖拉机从舞**小学驶往玉津镇方向,当车行至犍为县舞雩乡场口时,该车从路口驶出与原告杨*驾驶的川LHF737号二轮摩托车(后座搭载税建华)相撞,造成杨*、税建华受伤,两车受损的此次交通事故。事后该事故经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杨*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杨*的伤情经犍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2日出院。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9733.40元,现尚差6271.4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由第1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医疗费6271.40元人民币;依法判决第2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第1被告曾**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曾云*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没有意见。

。钱的科长开车送我去取的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于2015年3月12日由犍为县人民法院做出(2015)犍为民初字第249号判决书已经判决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履行赔付责任,原告主张了权利,按照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原告在原来的诉状中已经明确提出了医疗费的金额,与本案的金额是一致的,那么在249号案件中法院已经确定我们支付了三千多元,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应该再次起诉,同样的损害项目已经主张过了就不能再次主张,只有康复费、后续治疗费才能再次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曾**驾驶私有的川1132479号拖拉机从犍为**小学驶往犍为县玉津镇方向,19时25分,当车行至犍为县舞雩乡场口时,该车从路口驶出与原告杨*驾驶的川LHF737号二轮摩托车(后座搭载税建华)相撞,造成杨*、原告税建华受伤,两车受损的此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犍**民医院住院治疗,病情好转后于2014年10月22日出院,住院51天,共用去了医疗费9733.40元。出院诊断为:右侧第4-7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医嘱:休息6周;院外继续口服药物;若有不适及时复诊;门诊随访……。2014年9月9日,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106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杨*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的伤情于2015年1月13日经乐山**定中心鉴定为交通事故X(拾)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曾**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2.20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曾**垫付医疗费1462元,此款在(2015)犍为民初字第249号案件中保险公司已经赔付。2015年9月22日,原告杨*到犍**民医院缴清了医疗费,原告尚有医疗费6271.40元未得到赔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经过庭审质证的身份证、用药清单、发票、判决书等证据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曾**驾驶私有的川1132479号拖拉机从路口驶出与原告杨*驾驶的川LHF73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杨*受伤,两车受损的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曾**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杨*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1060号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应在川1132479号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杨*承担赔付义务。本案中,2015年9月22日,原告杨*到犍**民医院缴清了原告住院的医疗费,除另案解决的医疗费外,原告剩余的医疗费6271.40元应当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应在川1132479号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杨*。被告主张本案属一事不再理的辩解理由,因该笔医疗费在另案中原告虽主张过,但因原告未去医院缴费,未向法院提供发票,故法院未支持,而本案原告主张该笔医疗费是基于原告去医院缴清了医疗费,取得了发票,因此被告主张本案属一事不再理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阳光财**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川1132479号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杨*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27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阳光财**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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