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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诉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6月30日在广元市昭化区(原元坝区)卫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2月4日生育长子康*甲(现已成年),2009年2月24日生育次子康*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原被告双方并未和好,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白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原告的身份,从而确立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康某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被告的身份,从而确立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婚生子康某甲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

4、婚生子康某乙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5、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

6、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无法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已经向法院提起过诉讼;

7、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已经分居,并未一起生活的事实;

8、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已经分居,并未一起生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份、第2份、第3份、第4份是关于原、被告及婚生子身份信息方面的证据,系公文书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及家庭关系,符合本案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故该4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第5份证据是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证据,其内容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第6份证据是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记录的庭审实况,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第7份、第8份证据系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其证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其所做证词与其它证据相互佐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基于有效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4年6月30日在广元市昭化区(原元坝区)卫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2月4日生育长子康*甲,现已成年,在广元读大专。2009年2月24日生育次子康*乙,在广元读书。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和好,原、被告在和好期间仍未同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8份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之后,并未一起居住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的客观事实。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未提出抗辩,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长子康*甲,现已成年,随谁生活由子女自己决定。婚生次子康*乙,原告请求随原告生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其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实,由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或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白某某提出与被**某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婚生子康某乙,现年6岁,由原告白某某独自抚养,被**某某不承担抚养费。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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