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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责任公司与四川长**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鼎公司)诉被告攀枝花**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钛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材料,但被告在原告处拉走材料后却未及时结清货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至今尚欠货款526406.37元。现要求:1、被告支付货款526406.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材料属实。被告对2015年10月1日前欠付货款金额进行了统计,只有48万余元,这之后没有统计,以法院查明的为准。原告起诉后仍在向被告供货,被告也支付了货款57000元,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有误。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口头约定在原告垫款50万元的基础上,被告滚动支付超出50万元的货款,从原告的供货、被告的付款情况可以知道,原告垫款50万元是双方的交易习惯,现原告主张的欠款并未到付款期限,故请法院驳加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PP球阀、叶轮、主轴、潜水泵等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截止2015年8月30日,被告共计在原告处购买材料556406.37元,支付货款3万元,欠原告货款526406.37元。2015年9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后,被告又分别于2015年9月28日、2015年10月9日在原告处购买了13572元、18848.7元的材料,又支付了原告57000元,现尚欠被告材料款(含税额)501827.0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送(销)货单》、对帐函等证据在案,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足以证明上述事实。

另,本案审理中,经原告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银行存款进行了冻结(冻结金额:55万元,冻结期限: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对被告在广东**限公司的股份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2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了送货单、发票等证据,证实双方实际产生了买卖行为,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的材料,理应履行货款给付义务。被告辩称双方约定了原告垫资50万元,故欠款未到付款期限。由于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原告垫资50万元”的事实成立,而单方面以其拖欠货款情况作为双方的交易习惯,并以此作为付款期限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双方对付款期限陈述不一致,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按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时的金额由于双方在其后又产生了实际交易导致被告现欠货款金额实为501827.07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金额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攀枝花**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长**限公司货款501827.07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3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532元由被告攀枝**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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