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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元市**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元**有限公司、广元艾**有限公司、第三人广元市农业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元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公司)与被告广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司)、广元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公司)、第三人广元市农业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祥**司委托代理人谢*、被告艾**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第三人广元市农业局委托代理人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昌*公司诉称:2013年4月,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租赁位于广元市建设路38号由广**祾公司所有的土地。该土地的来源是:广**业局所有的土地,租赁给艾**公司后,艾**公司又将该土地的部分租赁给祥**司。2013年4月12日,祥**司又将该宗土地的部分租赁给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并签订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租赁时间为9年,租赁用途为汽车修理厂使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并投资300余万元,对原本是荒山斜坡地开挖平地基础,修理车间、办公室、库房等大量基础工程,并购买了大量的配套设备,且在修建房屋的过程中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我们发过任何手续及相关材料或要求我们不允许修建的行为。原告公司成立2年来,合法经营,并与第三方签订了大量的汽车维修保养协议。现如今,广**业局一纸通告,要求收回土地拆除一切设备并不给予任何赔偿。原告认为,以上被告和第三人,采取欺诈行为,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使原告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其过错责任在于被告和第三人,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并要求二被告和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损失307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祥**司辩称:1.租赁合同应依法解除;2.胡**租用的场地是因政府决定统一收回整体拍卖,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按照合同约定,在使用期内如遇政策性搬迁则无条件终止协议,并不作任何损失赔偿。故被告祥**司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称租赁场地有荒山斜坡不是事实,场地是硬化了的;4.原告未经同意擅自搭建房屋,属于违章建筑,不受法律保护,应当拆除并恢复原状;5.租赁合同是胡**个人与被告祥**司签订的,昌**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艾**公司辩称:1.艾**公司只是在胡**个人与祥**司的租赁合同中签字同意转租,但与原告昌**司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也未在祥**司和昌**司的租赁合同中,签字盖章,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祥**司是与胡**个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与昌**司签订合同,故昌**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3.艾**公司出租的场地因政府政策性调整原因致房屋出租方需收回场地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按合同约定艾**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4.租赁合同的相对方胡**未经艾**公司同意,且未经城市规划审批,擅自私下对出租场地进行改造,其损失应由胡**自己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广元市农业局辩称:1.第三人与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不能转租,但艾**公司却将租赁房屋及场地转租给被告祥**司,祥**司又将部分租赁场地转租给胡**,故本案应追加胡**为共同被告;2.胡**与祥**司签订租赁协议未经第三人同意,第三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艾**公司收回其转租部分的房屋及场地,并要求拆除违法搭建的项目;3.原告在承租土地后,未经第三人和城市规划局的审批和同意,擅自搭建的厂房,属违法建筑;4.第三人与艾**公司解除了租赁合同,并对艾**公司进行了一定的补偿;5.胡**与被告祥**司及祥**司与被告艾**公司签订的合同因未经第三人同意,应属无效合同,其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第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6.原告及二被告未及时清理场地,返还第三人租赁物,是对第三人的侵权,第三人保留诉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第三人广**业局与江苏无**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将其位于广元市利州区云盘梁种子仓库整体出租给江苏无**有限公司,作为该公司投资“艾**”电动自行车生产的厂区,租期20年(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31年1月1日止)。并约定在租赁期内所租房屋、场地不得以任何形式整体或分项对外转让、转租。2011年6月,艾**公司成立后,于同月10日与第三人广**业局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其位于广元市利州区云盘梁的种子仓库整体出租给被告艾**公司,作为艾**公司生产厂房,租赁期限20年(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31年6月6日止);在租赁期内所租房屋、场地不得以任何形式整体或分项对外转让、转租、转包、变卖、抵押、赠送,不得闲置浪费土地;若遇国家建设或城市建筑需要,承租方应服从有关理赔,按政策和规定办理;承租方不得随意改变房屋的建筑结构,如确需改变,在征得第三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才能进行。

2012年9月15日,艾**公司与被告祥**司签订《房屋场地使用协议》,约定将艾**公司所租第三人种子仓库部分闲置房屋、场地租给祥**司使用,租赁期限10年(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4日止);使用期内,如遇政策性搬迁,则无条件终止协议;因政府行为和市政动迁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时,协议即行终止,出租方不作任何损失赔偿。承租方投资补偿的部分,由出租方协助其向政府争取。

2013年4月9日,胡**、魏*、魏*、李**召开股东会议,决定以胡**个人名义从祥**司处租赁场地,开办汽车修理厂。同月12日,胡**(合同中的乙方)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祥**司(合同中的甲方)签订《房屋场地使用协议》约定:1.将祥**司承租的种子公司仓库院内的部分房屋、场地租赁给胡**,作汽车修理使用,使用期限9年,自2013年5月10日至2022年5月9日止;2.在使用期内,如遇政策性搬迁,则无条件终止合同;3.为保证本协议的全面履行,在签订本协议的同时,若乙方不履行本使用协议,则押金不予返还;若甲方不履行使用协议,则应将押金全额返还并赔偿乙方壹个月的使用金费用作为因使用房屋场地造成的损失。但因市容整顿和市政动迁而无法使用的情况时甲方不作任何损失赔偿,此协议即行终止。乙方投资补偿的部分,甲方协助乙方向政府争取;4.乙方进驻时应将房屋及环境做必要美化,门窗应按甲方要求进行改善,费用由乙方自理,不再继续使用时该费用不退。乙方不得随意损坏房屋场地设施,如需改变房屋场地的结构和装修或设置对房屋场地结构有影响的设备,需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投资由乙方自理。乙方临时搭建的建筑设施,协议终止不继续使用,需乙方恢复原貌。艾**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同意祥**司转租。2013年9月9日,原告广元市**限责任公司成立,胡**担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后,在租用场地内搭建了修理车间,并开始经营汽车修理业务。

2013年8月21日,第三人广元市农业局分别向江苏无**有限公司及艾**公司发函,要求其收回转租房屋、场地,拆除私自搭建的汽修厂合金棚,并恢复原状。同年10月31日,艾**公司书面通知祥**司要求其收回转租场地。事后,原告既未拆除私自搭建的汽修厂合金棚,也未腾退租赁房屋和场地,致艾**公司未能收回转租房屋和场地。

2014年7月16日,广元市人民政府召开“研究土地管理及规划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决定将第三人广元市农业局位于云盘梁种子储备库资产由政府收回后公开拍卖。

2015年2月13日,第三人广元市农业局向江苏无**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同年4月15日,第三人与艾**公司签订《项目合作终止协议》,约定解除合同,由第三人补偿艾**公司70万元。2015年3月12日,艾**公司书面通知祥**司解除合同。2015年4月20日,祥**司通知胡**终止协议。

2015年5月27日,广元市城**利州区分局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认定原告昌**司在第三人的种子仓库内搭建钢结构营业用房700多㎡属违法建设,责令原告公司在2015年5月29日前,自行拆除钢结构营业房。事后,原告未拆除违建房屋,一直占有使用租赁房屋及场地至今。2015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陈述,《项目合作协议书》,《房屋场地使用协议》,广元市农业局关于艾**公司私自转包场地的函,广元市农业局关于招商引资项目合作协议违约的函,广元市人民政府《研究土地管理及规划建设有关问题的纪要》,《项目合作终止协议》,《广元市农业局关于解除项目合作协议的通知》,艾**公司《关于解除房屋场地使用协议的通知》,祥**司通知胡**终止协议的通知,《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昌**司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广元市农业局与艾**公司之间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名为项目合作协议,实为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法国家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合同约定,艾**公司租用原告房屋及场地后,只能自己使用,不得对外转租。但本案中,艾**公司从第三人处租赁房屋及场地后,在未征得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又将部分租赁房屋、场地转租给被告祥**司,被告祥**司又于2013年4月12日将部分场地、房屋转租给胡**个人用于原告开办汽车修理厂。第三人广元市农业局发现艾**公司的转租行为后,于2013年8月向艾**公司发出了书面函,要求其收回转租房屋、场地,拆除私自搭建的汽修厂合金棚,并恢复原状。被告艾**公司、祥**司与胡**之间的层层转租行为,损害了作为出租人的广元市农业局的利益,其转租行为应属无效,被告艾**公司与祥**司、祥**司与胡**之间分别签订的《房屋场地使用协议》均为无效协议。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祥**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307万元的损失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主张由二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其307万元的损失,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已给其造成了307万元的实际损失,而被告和第三人又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予以否认,故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其损失307万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原告昌*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昌*公司所使用的场地,虽然是胡**以个人名义与祥**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但胡**是在公司成立前,受设立原告公司发起人委托以个人名义与祥**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在原告公司成立后,所租用场地及房屋,用于了原告公司开办修理厂,原告公司对该租赁合同予以了确认,并已实际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胡**的租赁行为应认定为是代表昌*公司的行为。故昌*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是适格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元市**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360元,由原告广元市**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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