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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高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徐*与王**、唐*之间有债务纠纷。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接受王**、唐*的委托替其向被害人徐*追收欠款。被告人王某某遂邀约被告人高某某一起向被害人徐*追收欠款,被告人高某某接受邀请后又邀约“超娃”(在逃,具体情况不详)参与,“超娃”接受邀请后又邀约“光头”(在逃,具体情况不详)、“袁桃”(在逃,具体情况不详)、“眼镜”(在逃,具体情况不详),“冬娃”(在逃,具体情况不详)参与。

2014年7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袁桃”、“光头”在成都市锦江区义学巷将被害人徐*强行带至本市金牛区茶店子“渝富桥”浴足馆A06号包间关押。被害人李*因担心被害人徐*的安危,于当日凌晨4时许来到前述关押地点。2014年7月15日晚上22时许至2014年7月16日19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超娃”、“光头”、“眼镜”“袁桃”、“冬娃”将被害人徐*、李*先后带至成都市青羊区文家场乐平村1组59号一农家小院、文家场“新城酒店”217房间等多地非法拘禁、强制剥夺两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期间对两被害人采取言语恐吓,持刀威胁及殴打等行为,“袁桃”向被害人李*索要人民币15000元。2014年7月16日下午16时30分许被害人李*趁看守人员大意之机逃离。2014年7月16日19时30分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抓获并将被害人徐*解救。

另查明,被告人亲属等已退还被害人李*经济损失15000元,被害人李*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辨认说明,被害人徐*、李*的门诊病情证明单,酒店开房记录照片以及被告人王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李*某存款信息的照片,转让协议,谅解书,收条,证人王**、唐*、李*、赵某某、李*某、雷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及其同伙,为帮助他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并殴打被害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犯中,分工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应根据二被告人的具体情节综合量刑。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某系初犯,如实供述罪行,请求法院从宽判处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虑。

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的37天,实际执行的刑期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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