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顾**与成都**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顾**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总公司(以下简称环城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2006)成华民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顾**原系原成华区圣灯乡马鞍村六组农民,于1992年11月因国家征用土地转为非农业人口、安置到环城总公

司工作,环城总公司因安置顾**而从征地单位获得安置费1.4万元;安置后顾**一直待岗在家,由环城总公司按月发给生

活费。环城总公司是成华区圣灯乡的乡镇企业,于1999年1月开始为顾**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004年10月,环

城总公司按照《成都市已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办法》的规定,为顾**补缴了社会保险费,补缴至缴费年限满10年;经办

人为刘**和邱**。2005年7月20日,顾**在《成都市企业职工领取养老金申请表》上签名,自愿申请退休;环城总公司

也在该《申请表》上盖章,同意顾**退休;同年8月,成华区社保局发出《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通知书》,批准顾传

英退休,退休时间为2005年7月30日,从办理退休手续次月起每月领取基本养老金341.83元;顾**于同年8月11日在该《通知

书》上签名。成华区社保局发放养老金的存折,因顾**拒绝领取,现由环城总公司保管。

2006年4月17日,顾**向成都市**仲裁委员会申诉,该仲裁委员会以超过申诉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同年5月23日,在成华**办事处参与的情况下,环城总公司与职工代表就职工社会保险一事进行了协商,形成了《

关于环城公司职工社保补偿的协商纪要》,该《纪要》载明:除29人外,其他人员按相关规定继续参加养老保险,生活补助费

按每月400元发放;29人的问题,每人补助到550元,其中10人按领取社保金时间给予补偿,其他19人从2005年1月1日起补偿,

医疗费参照10人执行;该协商意见报街道办事处批示后执行。2006年6月,环城总公司向顾**发放的生活补助费为283元。

顾**因不服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决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原审法院起诉。本案经原审法院当庭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顾**举出的成都市**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安置农转非劳动力协议书》、成都市人

民政府成府土发[1992]1123号《关于成都市建设用地统一征地办公室征用土地的批复》、《关于环城公司职工社保补偿的协商

纪要》、顾**的身份证和工作证;有环城总公司举出的成都市**业管理局成华乡企建字(1994)160号《关于同

意**企办申请变更企业有关登记内容的批复》、收条、费用报销单、《成都市企业职工领取养老佥申请表》、《成都市企

业职工基本养老金通知书》,银行进帐单、支票存根、代工单,亦有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关于社会保险,一方面,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但《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起才施行;《成都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暂行规定》于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后,成都市的乡

镇企业及其职工才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缴纳社会保险费。因而,环城总公司作为乡镇企业,于1999年1月开始为顾传英办

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无不当;顾**要求环城总公司从1992年11月起办理社保及医保,缺乏法律和政策依据。另

一方面,成都市乡镇企业及其职工,从2003年1月1日起实行强制性养老保险社会统筹,顾**于2006年4月17日申诉,已经超

过了我国《劳动法》规定的60日申诉时效,且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第三,顾**属于1992年征地农转非安置人员,环

城总公司于2004年按照《成都市已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办法》的规定,为顾**补缴了社会保险费,得到了社会保险机构

的认可,顾**亦办理了退休手续,可以从2005年8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每月341.83元,顾**要求撤销该社保,因涉及社会

保险机构的权益,原审法院不能撤销。综上所述,对于顾**关于判令环城总公司取消前10年按失地农民标准为其购买的养老

保险,并从1992年11月起按成都市职工标准为顾**购买社会保险及医保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纪要》精神,从顾**可以领取基本养老金的2005年8月开始,环城总公司应将顾**的养老金在社保局发放的每月

341.83元的基础上,补足至每月550元。对于顾**关于判令环城总公司从2005年1月起,将顾**现工资补足到每月550元的

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

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环城总公司从2005年8月起,将顾**的养老金在

**保局发放的金额的基础上,补足至每月550元(已经足额发放的不再补发)。二、驳回顾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5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合计200元,由顾**、环城总公司各负担1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顾**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环城总公司按照成劳社发[2004]125号《成都市已征地

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办法》的规定为顾**购买失地农民保险完全错误,且购买手段违法。1992年因国家政策需要,顾**由

原来的农民身份转为城市居民,并按相关政策安置在环城总公司工作,至此顾**即成为了环城总公司的正式职工,为此环城

总公司即应当按照成都市职工社会保险标准为顾**购买社会保险,而不应按照[2004]125号《成都市已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

保险办法》的规定为顾**购买失地农民保险。同时,环城总公司在1999年已为顾**购买了成都市社会保险的情况下,采取

了骗保手段在成都市锦江区用3000多元为顾**购买了10年的失地农民保险。二、顾**就环城总公司未按规定为其购买成

都市职工社会保险申请仲裁,并未超过申诉时效。顾**系拿到社会保险本时才知道环城总公司为顾**购买的是失地农民保

险,随后顾**即多次向街道办事处反映情况,并多次到区上上访,同时2006年5月23日顾**与环城总公司的协商纪要亦能

证明此事实。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判令环城总公司取消按失地农民社保标准所购10年保险,按成都市职工社保标准为顾

传*购买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判令环城总公司为职工购买失地农民社保属骗保的违法行为;判令环城总公司从2005年1月起

将顾**的退休金从340元/月补足到550元/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环城总公司答辩称,环城总公司系乡镇企业,按照成都市93号令,环城总公司从2003年才必须为顾**购买社会保险

。环城总公司按照[2004]125号《成都市已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办法》的规定补交的10年的保险并不影响1999年环城总公

司为顾**购买的保险,是额外计算的交费年限,该规定购买保险的标准亦与成都市职工社会保险的标准一样。综上,环城总

公司为顾**按[2004]125号《成都市已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办法》的规定购买保险,符合法律规定,亦未侵害顾**的

利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有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及缴纳社

会保险费的义务。本案中环城总公司于1999年1月起为顾**办理了社会保险并开始缴纳保险费,在此之前未参加社会保险统

筹,因此顾**要求环城总公司为其补办自1992年11月至1999年1月前的社会保险,系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引起的争议,属民事

诉讼的受案范畴。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申请仲裁,顾**应知环城总公司于

1999年1月开始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却于2006年4月17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环城总公司从1992年起为其补办社会保险

,早已超过法定申诉时效,对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1999年1月起,环城总公司开始为顾**办理社会保险,加入了社会保险统筹,根据《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的规定,保险费统一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企业和劳动者征收、征缴和管理,故对于参加了社会保险统

筹的企业和劳动者因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发放、领取发生的纠纷,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行政管理的内容。本案中环城总公司

于1999年1月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后,其为顾**办理社会保险的种类、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式均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行政管

理范畴,由此产生的纠纷属于行政诉讼,不属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对顾**要求环城总公司取消按失地农民社保标准所购

10年保险,并按成都市职工社保标准为其购买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2006年5月23日,双方认可的《纪要》中明确了顾**补助到550元/月,是按顾**领取社会保险金时间给予补偿,由于顾传

英退休时间为2005年8月30日,办理退休手续次月领取养老保险金,故原审法院对顾**要求环城总公司从2005年1月起将其工

资补足至550元,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四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