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汉珠**有限公司与四川华**责任公司担保物权1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广汉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银行)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审判员叶**、审判员杨**组成合议庭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

请求情况

申请人珠**银行称:2014年1月2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9个月,利率为月息2%(每月结算一次,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借款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其坐落于四川省广汉市南兴镇东岗村的土地(广国用(2011)第35616号,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对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2014年1月24日,申请人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支付借款500万元,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因被申请人流动资金紧张,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4年10月14日订立《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将上述贷款全部展期至2015年4月20日。在借款期内,被申请人未按时支付利息。合同到期后,经申请人多次催收,被申请人拒不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现申请实现抵押权,请求法院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四川省广汉市南兴镇东岗村的工业用地,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清偿申请人的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从2014年1月25日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被申请人四川华**责任公司在异议期内未提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9个月,利率为月息2%(每月结算一次,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借款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其坐落于四川省广汉市南兴镇东岗村的土地使用权(广国用(2011)第35616号,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对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广他项(2014)第25号),该抵押权依法设立。2014年1月24日,申请人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支付借款500万元,后双方于2014年10月14日订立《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将上述贷款全部展期至2015年4月20日。在前述借款期内,被申请人未按时支付利息。合同到期后,经申请人多次催收,被申请人拒不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按合同约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后要求被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申请人还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的抵押财产依法进行变价,优先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从2014年1月24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被申请人四川华**责任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四川省广汉市南兴镇东岗村的土地使用权(广国用(2011)第35616号)之抵押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从2014年1月25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案申请费18056元,由被申请人四川华**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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