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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有限公司与洛阳玻**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自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邓**公司)与被告洛阳玻**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邓**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2013年6月1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无碱玻璃球,以及产品质量标准,交货地点,计量方式,包装标准,结算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14年12月,双方根据市场变化,对价格进行了调整,期间,被告也支付部份货款。2015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说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815641.07元。因被告未支付该货款,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今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21081.07元及承担违约金3524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辨称:我公司财务帐面显示应支付原告221163.47元货款,如冲减原告110吨不合格玻璃球278300元,实际欠原告货款2183363.47元。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4、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5、《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函》,证明被告公司名称变更。

证据6、《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行为,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

证据7、《对账函》,证明截止2009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

证据8、已收发货、已开票结算、未收款清单统计,证明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已制票货款金额。

证据9、已收发货、已制票、已收款统计表,证明被告在此期间支付的部分尚货款。

证据10、已收发货未开票、未收款明细,证明原告已发货被告已收货、尚未制票的发货记录及被告签收记录计应支付货款明细。

证据11、《对账函》邮寄单及签收信息,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邮寄的对账函。

证据12、说明,证明原告主张的货款相关说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上述证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原告邓**公司与洛**公司长期以来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玻璃球。2009年4月13日,邓**公司向洛阳洛**限公司发出《对帐函》,该函载明:经核查,截止2009年3月31日止**司与我公司的往来帐务余额为贵公司欠我公司人民币1965740.81元。洛玻集团**有限公司财务科在其《对帐函》批注:承继洛玻集团**有限公司应付账款贷方余额2968231.61元,截止200年3月31日洛阳洛**限公司借方余额1050000元,合计欠贵公司1918231.61元(截止2009年3月31日)。尔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但未签订买卖合同。2009年4月至12月,原告出售2340吨玻璃球给被告,金额为5577600元,被告支付货款2564506.03元。2010年1月至12月,原告出售2220吨玻璃球给被告,金额为5445000元,被告支付货款6349794.76元。2011年,原告出售2525吨玻璃球给被告,金额为6751750元,被告支付货款6717899.59元。2012年原告出售935吨玻璃球给被告,金额为2571250元,被告支付货款3561887.50元。2013年1月至5月,原告分三次支付货款共计463000元,至此,原告财务帐上反映被告欠原告货款为2654252.93元。2013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无碱玻璃球2640吨,单价2670元,总价款为7048800元,发货时间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每月20日前发220吨;交货地点为代办汽车运输发至洛阳工厂,运输费用含在单价内每吨单价按2670执行(两票制)。如用火车发运至洛阳东站,需方自提,每吨单价按2650执行(两票制);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货到需方按上述第二条和第五条标准,提出异议期限为收到货后30日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付银行承兑或银行电汇;违约责任约定谁违约谁赔偿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合同还约定了争议的解决方式、标的物的所有权等。合同签订后,至2013年12月,原告供货806.6吨,货款为2156648元,被告支付货款2800672元。2014年供货1005吨,其中2014年9月以后发货的384吨,原告以每吨2815元计算,每吨单价上调135元,故1005吨的价款为2685150元,被告在此期间支付货款3747057.86元。2015年1月,被告又支付货款100000元。之后,双方没有再产生业务往来,至此,被告支付的货款总额为25841817.74元。2015年1月10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要求被告对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已制票)1311321.07元;欠未制票无碱球数量(吨)544吨,金额1509760.00元予以确认,被告未回函确认。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2009年4月13日《对帐函》中双方确认的货款差额予以放弃,认可被告确认的欠款金额1918231.61元,因此,截止200年3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为1918231.61元。

另查明,洛阳洛**限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更名为洛阳玻**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6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被告欠原告货款总额的问题,2009年4月13日《对帐函》,原告认为被告欠货款1965740.81元,被告认为欠1918231.61元(截止2009年3月31日),相差47509.20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该部分货款,因此,截止2009年3月31日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应为1918231.61元。在其后的往来中,已开票的部份货款,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单价的认可,但原告在2014年9月以后发的384吨玻璃球(未开票),单价原告从每吨2680元上调135元,以每吨2815元计算,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同意调价的证据,双方没有对玻璃球的单价达成一致,故384吨玻璃球的单价应按每吨2680元计算,应扣减货款51840元。二项合计扣减原告货款99349.20元,即被告欠原告货款总额为2821081.07元-99349.20元=2721731.87元;关于被告提出的2012年10月原告所发110吨产品质量问题,由于被告对该问题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据明,也没有提出反诉,因此,被告以产品质量问题来反驳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不能成立。关于违约问题,双方在较长的商业往来中,采用发货后滚动付款方式,已支付的货款应视为首先支付前期所发货的货款,2013年6月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付款时间,因此,不能说明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在同原告的往来中,占用原告货款,需然合同没有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但双方应在终止业务时,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阳玻**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贡市**有限公司货款2721731.87元;

二、驳回原告自贡市**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洛阳玻**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洛阳玻**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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