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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特**限公司与成都龙**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特**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司)与被告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特**司诉称,2013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嘉实馆窗帘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窗帘一批,货款总价为163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实际供货金额为184659.07元,但被告除向原告支付49140元,尚欠原告货款135519.0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135519.07元货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利息按年息6%计算),暂计至2014年6月16日,利息共计11439.84元;以上共计146958.9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裕都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无异议,利息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而不能以合同签订之日计算。付款确认函上签字的人员不是被告公司职工,而是龙潭裕园的员工,其没有权利代表被告签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嘉实馆窗帘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窗帘一批,采用单价包干的方式,合同总价总价为163800元,最终金额以交货数量为准,交货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被告支付总货款的30%计49140元,收到实际产品数量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实际货款的65%计106470元,产品质保金5%计8190元,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之次日起壹年,质保期满一周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余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3年4月16日,经被告验收确认,原告实际供货金额为184659.07元。

在履行合同中,被告除向原告支付49140元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135519.0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嘉实馆窗帘购销合同》、验收清单、律师函、付款明细、录音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嘉实馆窗帘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实际供货金额为184659.07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货三个工作日内付款达到95%即175426.12元,余款5%即9232.95元为质保金。《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被告逾期付款,出卖人可以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双方验、收货时间为2013年4月16日,那么原告逾期付款126286.12元(175426.12元-49140元)时间应从2013年4月20日计算。合同约定质保金5%在质保期一年满后一周内付款,现质保金9232.95元付款条件成就,被告应在2014年4月23日付款,逾期应承担逾期支付利息。利息按原告主张的年利率6%计算,期限算至原告主张的2014年6月16日。

被告辩称在确认函上签字的并非其公司员工,但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而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能够印证被告收货、欠款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成都特**限公司支付货款135519.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逾期付款利息分别计算:126286.12元货款的逾期利息从2013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4年6月16日为止;9232.95元货款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4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4年6月16日为止。

如果被告成都龙**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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