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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达州**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达**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和委托代理人吴**、被告达**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不服达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达市劳人仲案(2015)125号仲裁裁决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一、仲裁裁决书以出院医嘱休息期满作为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时间于法无据;二、原告以被告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解除合同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三、对停工留薪期认定错误,没有法律依据。现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缴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止的社会保险费用;3、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解除劳动关系止)41540元/年÷12月/年×14月=48463.33元;4、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自2014年2月26日起算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止)41540元/年÷12月/年×1.5月=5192.5元;5、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00152.64元{1、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天×38天(2014.5.29—2014.7.5)=1900元+2、护理费用:80元/天×38天(2014.5.29—2014.7.5)=3040元+3、营养费:50元/天×38天(2014.5.29—2014.7.5)=1900元+4、交通费:1000元+5、停工留留薪待遇:41540元/年÷12月/年月÷21.75天/月×242天(自2014.5.29—2015.1.28)=33379.3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540元/年÷12月/年月×7月=24231.67元+7、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1540元/年÷12月/年×6月=20770元+8、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1795元/年÷12月/年×4月=13931.67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第1项诉求被告予以认可,但这是原告作为劳动者单方面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二、原告的第2项诉求有部分被告认可,具体是:1、时间上应当是缴纳2014年2月26日至原告治疗期满(2014年8月5日)的社保费用;2、社保仅支付未缴纳部分的费用。三、原告的第3项诉求,双倍工资不应得到支持,因为签订劳动合同是被告通知原告签订的,原告不签订,且即便不认定该事实,双倍工资也仅从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5月29日。四、原告第4项诉求不成立,不能得到支持,因为原告所受工伤经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原告治愈后能回厂上班,但原告擅自决定不上班,当时厂方还准备追究原告矿工责任。即原告从出院后医嘱休息期满后应当回厂上班,2014年8月5日原告以自己行动表明自动离岗,故无理支付经济补偿金。五、原告第5项诉求:1、伙食补助费天数没问题,但伙食费标准为20元/天;2、护理费用50元/天;3、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住院期间无医生说需营养补充;4、交通费按实际票据确定费用;5、停工留薪期待遇从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8月5日;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属于工份保险基金支付,不是公司支付;7、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用工单位支付,但计算标准达州市职工平均工资或公司为原告办理工份保险的缴费工资计算;8、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原由社保基金支付,不由用工单位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原告到被告开办的易**煤矿三号井从事采煤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间,被告给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将原告纳入了工伤保险参保范围,但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其他社会保险费,使原告没能参加到其他社会保险的险种。

2014年5月29日,原告在被告煤矿工作时受伤,当即送往达**医院住院治疗38天,于2014年7月5日出院,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左手拇指远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并指腹缺损”,医嘱休息1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承担。原告遵医嘱休息1个月至2014年8月5日期满,后原告未回被告处继续工作,被告也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住院期间,向被告借支现金5000元。

2014年12月31日,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达市人社工决(2014)10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为工伤。2015年1月28日,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后原告申请达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2015年5月20日该委作出达市劳人仲案(2015)12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讼来院。

同时查明,一、达州市2013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941元。二、四川省2013年度从事采矿行业工资标准为41540元/年(月平均工资3461.67元)【川**一(2014)9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举的工伤参保档案表、住院、出院证、工伤认定决定书、伤残等级鉴定表、仲裁裁决书、被告举的借条、工伤保险情况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出院后未回被告处工作,被告亦未提供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以原告出院后依照医嘱休息期满,即2014年8月5日作为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因为该时间标志着原告的身体已经康复,原告康复后是否继续留在被告处工作,首先应由原告选择,不是由被告选择,原告选择了不回被告处工作,则表明原告此时自愿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2014年8月5日作为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较为合理。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止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己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被告还应为原告缴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期间的其他社会保险费。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解除劳动关系止)41540元/年÷12月/年×14月=48463.33元”的请求。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4年8月5日,故从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只有4个月,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双倍的工资13846.68元(3461.67元/月×4个月)。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自2014年2月26日起算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止)41540元/年÷12月/年×1.5月=5192.5元”的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时间是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不满6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730.83元(3461.67元/月×0.5个月)。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00152.64元{1、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天×38天(2014.5.29—2014.7.5)=1900元+2、护理费用:80元/天×38天(2014.5.29—2014.7.5)=3040元+3、营养费:50元/天×38天(2014.5.29—2014.7.5)=1900元+4、交通费:1000元+5、停工留留薪待遇:41540元/年÷12月/年月÷21.75天/月×242天(自2014.5.29—2015.1.28)=33379.3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540元/年÷12月/年月×7月=24231.67元+7、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1540元4年÷12月/年×6月=20770元+8、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1795元/年÷12月/年×4月=13931.67元}”的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计算:1、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双方对天数无异议,但计算标准应按达州市规定的伙食补助费20元/天标准执行,即:20元/天×38天(2014.5.29—2014.7.5)=760元;2、护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的标准低达州市工份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较为合理,予以认可,即80元/天×38天=3040元;3、营养费:原告未举出医生要求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因原告受伤住院系在工份保险统筹地区范围内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本院不予支持;5、停工留薪待遇:原告住院38天、休息1个月,共计68天(2.2个月),即:3461.67元/月×2.2月=7615.67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文件规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即2941元/月×6个月=17646元;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8、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第八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刘**与被告达**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达**限公司为原告刘**缴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期间的其他社会保险费(工伤保险除外);

三、被告达**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的工资13846.68元、经济补偿金1730.83元、工伤保险待遇29601.67元(其中: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60元、护理费用3040元、停工留薪待遇7615.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646元),共计44639.18元。扣除原告向被告借支的5000元,被告实际向原告支39639.1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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