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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阳清因诉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古**因诉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5)峨眉行初字第1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古**的委托代理人古**、向飞,被上诉人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冯静、熊玮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四川乐**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古*清系四川乐**有限公司第三人职工。2011年8月14日15时25分,古*清驾驶川LY6928普通二轮摩托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因此受伤。同月16日,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就初查情况出具《证明》。同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关于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同年9月9日,被告作出乐人社工伤认定字(2011)8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不属于工伤。同年9月20日,五通桥**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原告医疗终结后仍神志不清,无法陈述事故事实,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同年10月12日,原告起诉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前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同年11月16日,乐山**法院作出(2011)乐中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前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同年11月25日,被告作出乐人社工时(2011)03号《工伤认定时效中止通知书》,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尚未对涉及本案的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为由,对重新认定程序予以中止。2014年5月7日,原告再次诉至乐山**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时效中止通知书。同年8月11日,乐山**法院作出(2014)乐中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时效中止通知书。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上诉至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年11月6日,乐**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恢复工伤调查后,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乐人社工伤决定(2015)04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5年9月23日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乐人社工伤决定(2015)04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并限定期限;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的相关规定,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乐山市行政区域内的职工伤亡性质作出相应工伤认定结论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非本人主要责任”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该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该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被告在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说明对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下,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其收集的证据以及调查核实的情况对交通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并结合其他相关事实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交警部门经调查取证,除认定古**驾车与路边绿化带上的树木相撞这一事实外,未发现其他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也未收集到有第三方因素与本次事故发生有关的证据。因此,就现有证据判断,此次事故中不存在应对古**受伤负“主要责任或同等责任”的相对方。因此,古**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要件”。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在经调查无其他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根据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证据材料,作出对古**所受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违反了“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的问题。原审认为,乐人社工伤决定(2011)8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古**不属于工伤,是基于原告没有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而作出的。在乐山**民法院(2014)乐行终字第55号《行政判决书》明确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就是公安机关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该交通事故作出的结论性意见的终审判决生效后,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古**在交通事故中的受伤情况进行调查后,依职权对古**是否应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作出认定后,再次作出乐人社工伤决定(2015)04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证据材料虽然基本一致,但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与之前的理由是不相同的,因此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的规定。

综上事实和理由,被告作出本案被诉乐人社工伤决定(2015)04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古**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古**上诉称,2011年8月14日,上诉人驾驶二轮摩托车到原审第三人四川乐**有限公司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上诉人受伤和车辆受损。该次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案,该法律文书是交警部门对事故的终局性处理结论。被上诉人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于2011年9月9日和2015年7月21日先后两次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乐**工伤决定(2011)838号和(2015)0401号),均认定上诉人不属于工伤。上诉人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全责或主责,不能证明该起事故系单车事故,不能排除第三方肇事逃逸的可能。被上诉人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后一次不予认定为工伤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峨眉行初字第106号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乐人社工伤决定(2015)04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非是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的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其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在依职权对上诉人交通事故进行调查过程中并未发现或搜集到有第三方因素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有关的证据,此次事故中不存在应对上诉人受伤负“主要责任或同等责任”的相对方,所以上诉人受伤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不能将其认定为工伤。因此,一审人民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四川乐**有限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非本人主要责任”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本案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能证明上诉人在上班途中受到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伤害。在行政程序和一审、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证明其受到的伤害系因其他事故原因造成。故在案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上诉人受到的伤害是因其他事故原因所造成的,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乐人社工伤决定(2015)04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违反了“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的乐人社工伤决定(2011)8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古阳清不属于工伤是基于上诉人没有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作出的(2014)乐行终字第55号行政判决,认定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就是公安机关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该交通事故作出的结论性意见,被上诉人据此作出乐人社工伤决定(2015)04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分别两次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和依据是不相同的。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古阳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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