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242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钟**、唐**应支付黄*、牟**赔偿款310677.5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26元,本案执行费4562元。
本院认为
执行中,本院责令被执行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冻结、扣押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被执行人钟**在乐山市**街支行帐号03031100000***0的银行存款的冻结;
二、划拨被执行人钟**在乐山市**街支行帐号03031100000***0的银行存款2500元。
三、继续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金额以313865.50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