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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等四人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吴某某、肖某某、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吴某某、肖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由于张某某欠王某某钱未还,王某某让被告人龚某某邀人看守张某某,直到张某某还钱为止。随后被告人龚某某邀约吴某某、肖某某、潘某某看守张某某。2015年3月30日20时30分许,张某某让被害人胡某某到泸州市龙马潭区某某茶馆为其当担保人,期间,张某某趁机离开了茶馆,被告人龚某某、吴某某、肖某某、潘某某便将作为担保人的胡某某控制。被害人胡某某带着四名被告人搜寻张某某未果后,被四名被告人带至泸州市龙马潭区某某农贸市场二楼的一间空屋内看守,并搜走其随身携带的两部苹果手机,由于被害人胡某某伺机逃跑,被告人龚某某、吴某某、肖某某、潘某某将其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其中被告人肖某某、潘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四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均认定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另案)与张某某有债权债务关系,王某某多次找张某某还钱未果后,让被告人龚某某跟随张某某直至张某某还债,龚某某又邀约了被告人吴某某、肖某某、潘某某。2015年3月30日晚,张某某电话通知其朋友胡某某来作债务的担保人,当晚20时30分许,胡某某到达泸州市龙马潭区“某某”茶馆,张某某趁机离开。被告人龚某某等人认为是胡某某放走了张某某,便将胡某某扣留,并要求胡某某将张某某找回。被害人胡某某被龚某某等四人载于车上四处搜寻张某某未果后,被带至某某农贸市场一空房间内继续看守,其携带的手机被拿走,后*某某用身上的另一部手机求救时被发现,该部手机亦被拿走,胡某某趁机逃跑,被龚某某等人发现并被打伤。当晚23时50分许,被害人胡某某由被告人肖某某送至龙马**医院救治,经伤情鉴定,被害人胡某某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被依法执行逮捕归案;被告人肖某某、潘某某在家属劝说下到公安机关投案;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胡某某3万元;被告人肖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胡某某2万元,胡某某向肖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鉴定意见通知书、(1989)泸区刑判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胡某某的医疗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龚某某、吴某某、肖某某、潘某某的供述、四给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辨认作案相关地点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吴某某、肖某某、潘某某等人一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整个非法拘禁他人过程中有殴打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某某、吴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赔偿,可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肖某某、潘某某犯罪后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龚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龚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被告人吴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

三、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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