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唐**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242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钟**、唐**应支付黄*、牟**赔偿款310677.5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26元,本案执行费4562元。

本院认为

执行中,本院责令被执行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扣划乐山**有限公司赔付被执行人钟**在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应领取的川LBF890轿车车损赔偿款19808.16元;

二、依据(2015)乐中民初字第2426号民事判决书,扣划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应支付钟**、唐**的967.6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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