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唐**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242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钟**、唐**应支付黄*、牟**赔偿款310677.5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26元,本案执行费4562元。

本院认为

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执行人钟**、唐**的银行存款信息、房地产信息及车辆登记信息等进行了查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经本院依法告之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24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持此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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