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袁**与泸州**鑫光灿烂氧吧歌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春诉被告泸州市江阳区鑫*灿烂氧吧歌城(以下简称“鑫*灿烂歌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春及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灿烂歌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春诉称,原告从事建筑装修。被告在2014年5月19日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江阳中路62号的六、七、八楼KTV工程发包给原告装修。合同约定装修总面积为3192.78平方米,140元/每平方米,工程总价466989.20元。原告按时进场施工,并保质保量完成了装修工程,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装修工程款382000元,尚欠原告84989元未付。从被告2014年8月24日开业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84989元并从2014年11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鑫*灿烂歌城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鑫光灿烂歌城合伙人之一曾友*签订《工程合同》,被告将泸州市水井沟鑫光灿**(泸州市江阳区江阳中路62号六、七、八楼)以单包工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装修。1、装修内容:包括KTV六、七、八楼所有施工图上的木工活、石膏板、吊灯、开灯洞、空调、维修口、墙面造型、软包、不锈钢、包间机柜、双面门框、吧台、点歌木箱、形象墙等(门、成品装饰、玻璃除外)。2、结算方式:按建筑面积每平方140元计算,总面积为3192.78平方米,总工程造价446989.20元,双面门套增加2万元工时费,共计466989.20元。3、工程工期:2014年5月16日至7月6日止。4、总工程结算付款方式:木工竣工退场时甲方(被告)以接合同总工程价的60%工程款支付给乙方,余下的40%工程余款由甲方开业后三个月内支付。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工程质量、安全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并于2014年8月装修竣工,被告于2014年8月24日正式开业经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90000元,开业之后陆续支付了192000元,共计382000元。余款8498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始于起诉。

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原告与被告合伙人之一的曾**签订的《工程合同》,证明装修工程地点、价格、面积、付款方式等;鑫光灿烂歌城《合伙协议》,证明签订合同的曾**系被告合伙人;《收据》四份、《领款依据》十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已经领取了工程款382000元。经庭审质证,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鑫光灿烂歌城股东之一曾友*与原告袁**签订的《工程合同》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诚实守信的原则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袁**根据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了被告所经营的本市江阳中路62号六、七、八楼KTV装修工程,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鑫光灿烂歌城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现被告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尚欠的工程款在开业经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未支付的工程款从2014年8月2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泸州市江阳区鑫光灿烂氧吧歌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装修工程款84989元,此款从2014年8月2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962元,由被告泸州市江阳区鑫光灿烂氧吧歌城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