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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洁**责任公司与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洁**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洁**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3)双流民初字第4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张**在洁**司注塑车间工作时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被告受伤后,在双流**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7月11日,住院天数为35天。

张**于2012年12月28日向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2013)15-20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于2012年6月6日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4月19日,经成都市**委员会鉴定,张**的伤情评定为伤残捌级。2013年7月5日,张**向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800元(2800元×11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812.17元(38221元/年×26个月);3、住院生活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4、护理费3600元(36天×100元/天);5、停工留薪期工资29773.33元[(36天+283天)×2800元/月];6、医疗费3391元;7、后续治疗费9000元;8、鉴定费300元和检查费135.1元;9、交通费800元;10、未领取的二个月工资5600元;11、二倍工资30800元(2800元×11个月);12、补缴2011年3月至2013年7月的社会保险。2013年9月10日,双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双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2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洁**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张**工伤待遇125795.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800元(2800元×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480元(3185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330元(3185元/月×18个月)、停工留薪工资16800元(2800元×6个月)、鉴定费300元、检查费135.1元;上述金额扣除已支付的停工留薪工资5050元]。2、洁**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中未支付部分30800元(2800元/月×11个月)。3、洁**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张**补缴2011年3月至2013年7月的社会保险。4、驳回张**的其他申请请求。仲裁裁决书作出后,洁**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其不向张**支付工伤待遇125795.1元、不向张**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30800元、不为张**补缴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的社保。此外,张**未提起诉讼。

另查明,张**在洁**司工作期间,洁**司未与张**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张**购买社会保险;张**受伤后,洁**司从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每月支付张**工资1010元,合计5050元;另,张**支出了鉴定费300元、检查费135.1元。

张**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彭远凤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其与张**是同事关系,无亲属关系;张**于2011年3月初到洁**司工作;该证人入职时填写了简历并填写了时间,该简历已交给原告,劳动者手中没有保存;张**每个月工资至少有2500元;张**于2012年6月6日下午3时左右在车间下料时从车上摔下受伤。张**在洁**司的注塑车间上班,其从事的工作中有体力工作。

张**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朱**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其与张**是同事关系,有远亲关系;张**于2011年3月初至洁**司工作;该证人入职时填写了简历并填写了时间,该简历已交给原告,劳动者手中没有保存;张**每个月工资为2500元左右;听说张**是在车间下料时从车上摔下受伤。

上述事实,有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15-20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成劳鉴字(2013)02369号《鉴定(确认)结论书》、双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双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238号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双流**民医院出院证及病历、检查费票据、查询费票据、工资明细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张**在洁**司工作时因工受伤的事实清楚,且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已对张**所受伤害确认为工伤,且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也作出了伤残捌级的鉴定,该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洁**司依法应承担张**因工受伤的赔偿责任。虽洁**司主张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没有终止,张**也未提出过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应向张**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张**向双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就上述项目已提出请求,其实际已涵盖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故法院对洁**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另,虽洁**司主张张**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未通知洁**司,且申请重新鉴定,因洁**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法院不予同意。关于张**的入职时间及工资情况,虽张**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中有一名与张**有远亲关系,但该两名证人当庭作证的证言相一致,且与张**主张的入职时间及工资情况基本吻合,故法院认定张**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3月1日,工资为2800元/月。洁**司虽提交了张**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的工资表,欲证明张**的工资为1010元每月,但该工资表反映的仅是张**受伤后的工资情况,而洁**司并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洁**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洁**司主张的张**连续旷工,因洁**司提交的考勤表并无张**的签名,张**也予以否认,加之洁**司并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另,张**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书的认可。

(二)关于洁**司所诉各项金额的确认。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张**的伤残等级捌级,用人单位应按11个月张**本人工资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为30800元(2800元×11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被告于2013年7月5日向双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以此时间为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所以应以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上一年度即2012年度的成都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185元/月计算,结合张**的伤残等级,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法院确认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5480元(3185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7330元(3185元/月×18个月)。3、停工留薪工资:结合张**的伤情,参照《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暂行)》及其附件的标准,法院酌定张**享有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张**的停工留薪福利待遇为16800元(2800元/月×6个月);4、鉴定费、检查费:根据查明的事实,该两项费用分别为300元、135.1元。上述1至4项的金额合计为130845.1元,扣除洁**司已支付的5050元,洁**司还应承担的金额为125795.1元。5、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中未支付部分:对于洁**司主张的张**工作时间短,且在发生工伤事故后曾多次通知张**签订劳动合同,张**均予拒绝,即使现在仍要求张**签订劳动合同,故不应向张**支付二倍工资,因洁**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张**也予以否认,法院不予采信。而张**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书的认可。故法院认定该项金额为30800元(2800元/月×11个月)。6、关于洁**司提出的无须为张**购买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的社会保险的请求,属于征缴社会保险费范畴,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之间就欠费等发生争议的,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并非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及其他民事案件的范围,故不予审理。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洁**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工伤待遇125795.1元。二、洁**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中未支付部分30800元。三、驳回洁**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洁**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洁**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洁**司与张**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没有终止,张**也未提出过解除劳动合同,故洁**司不应向张**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张**工作时间短,且在发生工伤事故后曾多次通知张**签订劳动合同,张**均予拒绝,即使现在洁**司仍要求张**签订劳动合同,故不应向张**支付二倍工资;3、张**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未通知洁**司,故洁**司申请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在洁**司工作时受伤,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鉴定其所受伤害确认为工伤,故洁**司依法应承担张**因工受伤的赔偿责任。洁**司主张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没有终止,张**也未提出过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应向张**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张**向双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就上述项目已提出请求,其实际已涵盖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故本院对洁**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以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上一年度即2012年度的成都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185元/月,结合张**的伤残等级,计算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正确的。洁**司主张的张**工作时间短,且在发生工伤事故后曾多次通知张**签订劳动合同,张**均予拒绝,即使现在仍要求张**签订劳动合同,故不应向张**支付二倍工资,因洁**司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洁**司主张张**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未通知洁**司申请重新鉴定,因该劳动能力鉴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洁**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同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洁康中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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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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