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242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钟**、唐**应支付黄*、牟**赔偿款310677.5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26元,本案执行费4562元。
本院认为
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钟**、唐**有银行存款。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金额以316365.50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