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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诉称,1999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2月7日,原、被告在达州市达州市达川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11月29日,原、被告婚生长女孙*甲,2003年4月15日,原、被告婚生次子孙*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充分了解,结婚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性格差异较大,时常吵闹,生下次子孙*乙不久后双方便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侯某某辩称,一、原告诉状中诉称事实不属实,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二、若原告坚持离婚,两个子女各抚养一个,现在外面有1.2万元的债务由原告偿还,并且原告有婚外情,应给予被告3万元的精神赔偿,被告方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2月7日,原、被告在达州市达州市达川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11月29日,原、被告婚生长女孙*甲,2003年4月15日,原、被告婚生次子孙*乙。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纷。现原告孙*某以与被告侯某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侯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医院诊断报告以及原、被告庭审时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婚后虽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夫妻双方本着互敬、互爱、相互理解的态度处理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还是能够和好如初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侯某某离婚,除诉状和庭审时陈述外,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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