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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张**、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期1个月,两年利息150万元,而被告用位于XX市XX区XX路X号(含1-3)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每逾期还款一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秦**帐号给被告张**转款144万元,支付现金6万元。被告借款后,只支付了半个月利息3万元。向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并从2014年10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时止;判令原告对二被告位于XX市XX区XX路X号(含1-3),建筑面积分别为:(1-3)1440.18平方米,其他537.48平方米,房权证号:达州市房权证达字第201408200043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本案借款实际出借人是秦**,出借的实际金额也只有144万元,原被告之间无借贷关系。本案是原告与秦**放高利贷,借款期限1个月,而利息约定了两年,借款还没支付就办理了公正和抵押合同,借款不具有合法性。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00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3日,原告张**(甲方)与被告张**、杨*(乙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期1个月;借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起两年的利息共计150万元;乙方用共有的坐落于XX市XX区XX路X号(含1-3),房权证号:达州市房权证达字第201408200043号,建筑面积分别为:(1-3)1440.18平方米,其他573.48平方米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物;乙方违约不能按期还本付息应按每日以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时止。同日,双方到达州市佳诚公证处对《借款抵押合同》进行了公正,并到达州**理局对抵押担保物进行了抵押登记,办理了达州市房他证达字第201410130109号他项权利证书。当天,原告给被告付现金6万元并通过秦**的账户给被告张**转款144.21万元(含抵押登记手续费等2100元)。被告张**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张**(身份证号:XXX)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期限: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止。(注:银行转账¥1440000元,现金:¥60000元)。借款人:张**。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被告借款后只支付了利息3万元,下欠本息至今未付。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秦**的证明材料,主要证明内容为:2014年10月14日,秦**受张**委托,通过网上银行向张**转款144.21万元,以上转款是秦**为张**履行义务的行为,该笔款项是张**履行与张**签订的借款合同缴纳出借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抵押合同》,《公证书》,达州市房权证达字第201408200043号房产证,达州市房他证达字第201410130109号他项权利证书,借条,转款凭据,秦**证明,二被告结婚登记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杨*向原告的借款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张**出具的借条、秦**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转款凭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原、被告双方形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两年利息150万元,对逾期借款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这些约定超过了年利率24%,但原告未按约定主张利息,只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利息,而2014年10月13日中**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原告对利息的主张,未超过此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二被告不履行债务,原告主张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150万元,并从2014年10月13日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四倍支付资金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为止。

二、原告张**对被告张**、杨*提供的抵押财产XX市XX区XX路X号(含1-3)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张**、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张**、杨*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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