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兰**、沈**、沈**、沈*与郑**、宁**、安邦财产**山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兰**、沈**、沈**、沈*因与被上诉人郑**、宁**、安邦财产**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兰**的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沈**、沈*的法定代理人沈**和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宁**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安邦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约16时左右,郑**驾驶川LBH761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乐山市市中区青平镇方向往市中区白马中学方向行驶,当兰**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乐山市市中区白马镇桐麻山路段时(青平往白马方向道路右侧),郑**驾驶的川LBH76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白马镇桐麻招呼站地点完全超越同向在前由兰**驾驶电动自行车后,遇相对方来车,郑**向右变向与来车会车后继续驾驶货车向前行驶。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郑**驾驶货车向前行驶一段距离后向右倒地侧翻导致兰**受伤。白马镇桐麻招呼站路段道路为水泥地面,宽度约为4.3米,事故发生时天气为小雨,路面潮湿。川LBH761号轻型普通货车超越电动自行车的地点前后道路视野良好,无山体、树木、建筑遮挡。2013年11月22日16时00分,交警部门接到电话报警,受理案件登记简要案情:面包车在土主往白马的道路上撞伤电瓶车后逃逸。同年11月27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发出协查通报,内容为“2013年11月22日下午15时30分至16时05分,在乐山市市中区白马镇桐麻山招呼站路段,一辆白色面包车与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面包车驶离现场。经查,电动自行车与白色面包车系同向行驶(从青平方向往白马方向)。请知情者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有价值的线索。”2013年11月28日16时15分,兰**经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产生医疗费43119.59元,预交费用6000元。2014年2月28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及检验鉴定结论(检验意见):事故发生时目击证人未看清两车是否接触。”死者家属就两车是否接触聘请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痕迹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痕迹鉴定意见书川求实鉴(2013)痕鉴6902号证明了因鉴定条件有限,不能对川LBH761号微型货车及电动车是否接触作出鉴定意见。综上所述,该起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

原审另查明,兰**1978年3月15日出生,农村居民。生前与沈*平婚后共生育子女二人,即本案原告沈**(女,2000年1月23日出生)、沈*(男,2006年12月23日出生)。兰**与张**(已于2014年12月28日因死亡注销户籍)共生育包括死者兰**在内的子女四人。

被告郑**系被告宁**聘请的驾驶员。被告宁**为本案川LBH76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邦财**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9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0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审理中,原告及被告郑**均提交由乐山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事故中队民警于2013年11月30日对郑**进行询问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作为证据,原告认为该笔录第三页第六行至第八行,第十七行至二十行之间的记录证明了郑**所驾驶车辆应该是接触了死者兰**的身体,被告认为该笔录证明郑**所驾驶车辆与死者兰**驾驶的车辆没有发生接触和擦挂。该笔录中郑**对2013年11月22日在青白路驾驶车辆过程表述的内容为“1、问:你驾驶车辆在青白路上行驶时,是否发现过什么异常?答:我们驾驶车辆在青白路上要到白马的地方,我(郑**)超越了一辆电瓶车后,紧跟着就与相对方向的一辆货车会车,我们就听到我车的后面响了一声,这声音是车辆倒地的声音,我们就直接回了井研(笔录第3页第6、7、8、9行);2、问:你驾驶车辆在超电瓶车之前,电瓶车是怎样行驶的,行驶在道路的那个位置?答:当时电瓶车与我们是同向行驶的,是一个人骑的,行驶在道路的边上,距道路右侧路边有1米远的样子(笔录第3页第12、13行);3、问:你驾驶车辆在超电瓶车之前是否鸣过喇叭?答:我(郑**)按了喇叭,并打了左转向灯,确定安全后,就直接超了电瓶车(笔录第3页第15行);4、问:你驾驶车辆在超越电瓶车时,你是怎样操作车辆的?答:我(郑**)当时是往左打了点方向,超车后行驶了一段距离就看相对方向来了一辆货车,我(郑**)就往右打了方向并与这辆车会车(笔录第3页第17、18行);5、问:你在听到车辆倒地的声音时,距你超越的电瓶车有多远?答:我(郑**)当时超过电瓶车后往前行驶了约有10多米的样子,才听到车辆倒地的声音(笔录第3页第20、21行);6、问:你当时超越这辆电瓶车时,是否与电瓶车相接触?答:没有接触过电瓶车(笔录第3页第23行)。”被告郑**、宁**、安邦**支公司均提交由乐山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事故中队民警于2013年11月25日对王**进行询问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作为证据,被告郑**、宁**认为该笔录证明实际侵权车辆可能是个面包车,而非被告郑**驾驶的微型货车。被告安邦**支公司认为该证人是最早的目击证人,提到是白色面包车造成的事故,证人还和本案死者说过话,而被告郑**驾驶的车辆是货车,有货箱,显然不是证人说的白色面包车。该笔录中王**陈述的内容为“1、问:请你讲述一下,当时你所看到的。答:2013年11月22日下午15时30分,我(王**)骑摩托车从白**学接了我孙女后返回家里,当我行驶到万井八社路段时,我遇到一辆面包车飞快的出来,于是我就正常行驶二至三分钟,刚到桐麻山招呼站就看见一个女的站在公路边上,公路外有一辆电动车倒在那里。我过去后,那个女的就说‘那辆面包车把我撞了,也没有拉我一下,就开始走了。’于是我就将她的电动车拉起来,并向她家里人打了电话;2、问:当时你是从哪里到哪里?答:从白马街上往青平走;3、问:当时与你相遇的面包车行驶路线?答:从青平往白马行驶;4、问:当时面包车的特征?答:白色的面包车,我没有看见车牌号;5、问:当时面包车与你相遇后,是否还有别的路口?答:有别的路口;6、问:当时面包车与你相遇后,是否有什么特征?答:没有明显的特征。”被告安邦**支公司还提交交警部门对潘**进行询问所制作的询问笔录,潘**陈述在事发当天(11月22日)遇见王**听其说起过这起交通事故,听王**说遇见的是白色面包车。被告郑**还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了事发当天一同乘坐被告郑**所驾驶车辆的华*、华**、李*的询问笔录,并申请华*、华**出庭作证,上述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证人均陈述在坐车过程中没有发生过交通事故等异常情况。审理中,原告还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修理厂证明以及租房协议书欲证明死者兰**生前在城镇居住及务工的事实,被告郑**、宁**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的单位印章与工作证明上的章不符,原告未提供劳务合同和工资表,也未申请业主出庭作证。同时对于租房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租房协议在形式上有瑕疵,不是死者本人签字,并且也未提供房产证和土地证。被告安邦**支公司同意被告郑**、宁**的上述质证意见,另外补充质证意见,表示对租房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经该公司调查,房东不承认是其出具的租房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由侵权人承担与其责任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所主张的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行为人在具备过错的情况下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事实因果关系之存在,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要件之一。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此原告必须举证证明被告郑**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与兰**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事实因果关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事发路段道路为青平镇往白马镇之间,道路并不拥堵。道路为水泥地面,宽度约为4.3米,死者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侧翻地点前后道路视野良好,前后无山体、树木、建筑遮挡。被告郑**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在宽度为4.3米的非车辆拥堵道路上超越同向在前由兰**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超越过程中以及超越之后遇相对方来车向右变向行驶的过程中,根据已知的上述事实以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无法推定出该轻型普通货车与死者兰**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触或给死者兰**驾驶造成即刻而必须要避让的危险的事实存在。从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首先,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结论,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论为该起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此外,经交警部门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痕迹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因鉴定条件有限,不能对川LBH761号微型货车及电动车是否接触作出鉴定意见。原告还提交了经交警部门对被告郑**所作的询问笔录欲证明被告郑**所驾驶车辆应该是接触了死者兰**的身体。询问笔录第三页主要内容为郑**就事发经过所作的陈述,针对“驾驶车辆超越电瓶车如何操作,超越过程”等问题,被告郑**陈述“按了喇叭,并打了左转向灯,确定安全后,就直接超了电瓶车;当时是往左打了点方向,超车后行驶了一段距离就看相对方向来了一辆货车,我(郑**)就往右打了方向并于这辆车会车;我(郑**)当时超过电瓶车后往前行驶了约有10多米的样子,才听到车辆倒地的声音”。针对“超越这辆电瓶车时,是否与电瓶车相接触”的问题,被告郑**陈述“没有接触过电瓶车”。上述陈述无法证明原告欲达到的证明目的。被告郑**、宁**、安邦**支公司均提交由交警部门对王**进行询问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作为证据,认为该证人作为最早的目击证人,该笔录证明实际侵权车辆可能是个面包车,而非被告郑**驾驶的微型货车。该询问笔录是事发后三天(11月25日)由交警部门经询问制作的,王**作为目击证人目击的是白色面包车,而非被告郑**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另外,死者兰**生前在事故现场对其所述的也是“那辆面包车把我撞了”。被告安邦**支公司还提交交警部门对潘**进行询问所制作的询问笔录,潘**陈述在事发当天(11月22日)遇见王**听其说起过这起交通事故,听王**说遇见的是白色面包车。该询问笔录能与王**的询问笔录所作的陈述相互佐证,证明王**确实是该起事故发生后的目击证人。其次,事故发生后的2013年11月27日,交警部门发出协查通报,通报发生交通事故驶离现场的是白色面包车。被告安邦**支公司提交交警部门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的情况说明,接报警称发生一起面包车撞电瓶车逃逸的交通事故。被告提出的上述证据都欲证明实际肇事车辆是已经逃逸的一辆白色面包车,而非被告郑**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最后,一同乘坐郑**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的乘车人华*、华**、李*在询问笔录中以及在出庭作证中均陈述在坐车过程中没有发生过交通事故等异常情况。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就其主张的被告郑**实施了侵权行为以及该侵权行为与兰世秀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程度并未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程度。原告对于自己诉讼请求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且被告提出的上述反证证据使得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故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郑**、宁**支付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700994.5元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安邦财险乐山支公司也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该部分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沈**、沈**、沈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737元,由原告兰**、沈**、沈**、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兰**、沈**、沈**、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具体上诉理由为:1、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川LBH761号轻型货车与兰**及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接触,给兰**的安全驾驶造成了危险;2、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死亡赔偿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宁**答辩称郑**的行为与本案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即使郑**在本案中要承担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本案损失并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死亡赔偿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安邦财**支公司答辩称,郑**的行为与本案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且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死亡赔偿金,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我院提交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民警于2015年8月27日对证人王**制作的询问笔录,并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拟证明因农村居民语言表述不准确,无法清晰分辨面包车和货车,证人王**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到公安机关第一次接受询问时所称的面包车应该是货车,与兰**相撞的车应是白色货车即被上诉人郑**驾驶的白色货车。被上诉人郑**、宁**认为前述询问笔录的形成时间以及证人王**出庭作证的时间均距离事故发生后一年多,该证据很难还原事故发生时的客观状况,且王**的证言系传来证据,其证言本身描述模糊;被上诉人安邦财险乐山支公司认为王**的证言应该以其最早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笔录记载为准。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前述证据均属于证人王**的证言,本案中王**在公安机关接受过两次询问并在二审中出庭作证:2013年11月25日,王**在公安机关的第一份询问笔录中称其并未看到事故发生经过并明确称听到受害人兰**说是一辆面包车将其撞倒;2015年8月27日王**在公安机关再次接受询问时则改称听到兰**说是一辆白色车将其撞到;2015年3月18日王**在我院庭审中先陈述听到兰**说是一辆白色面包车将其撞到,后又改称听到兰**说的是一辆白车将其撞到。证人王**在本案中的证言前后反复,且王**并未看到事故发生经过,其证言亦不能证明与兰**相撞的车就是郑**驾驶的白色货车,本院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前述证据不予采信。

此外,我院根据上诉人申请向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调取了本案交通事故现场附近的监控录像,并向该大队办案民警刘**进行了询问,其称:“监控录像中无法看到车辆的车牌号,公安机关是根据车辆特征等有限线索进行排查,无法得出监控录像中出现的所有车辆都进行了排查的结论。但根据郑**本人的陈述,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郑**笔录中承认超越的电动车很大可能就是兰世秀驾驶的电动车。事发路段虽是弯道,但不是急弯,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兰世秀的车和郑**驾驶的车有过接触,无法判断兰世秀和郑**双方的过错以及各自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因果关系,故公安机关无法对本案做出事故责任认定。”因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前述监控录像和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郑**、宁**、安邦**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郑**驾驶的川LBH761号轻型货车与兰**及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接触,给兰**的安全驾驶造成了危险,被上诉人郑**、宁**、安邦**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对兰**的死亡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郑**的驾车行为与兰**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供的王**等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兰**是被郑**驾驶的货车撞到,且根据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办案民警的陈述并结合事故现场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兰**和郑**驾驶的车有过接触,也无法认定郑**的驾车行为与兰**的死亡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问题,如前所述,因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郑**、宁**、安邦**支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二审对于按何种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问题可不予进一步审查。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37.00元,由上诉人兰**、沈**、沈**、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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