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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李*、李**与肖**、郭**、中国人民**司水富支公司、中国太平洋**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李*、李**与被告肖**、郭**、中国人民**司水富支公司(以下简称水**公司)、中国太平洋**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李**、李*、李**,以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肖**,被告郭**,被告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太**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自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5日13时38分,我们的亲人李**驾驶轻便摩托车由南溪往宜宾方向行驶至S307道115公里+130米处,未到路口左转弯,由非机动车道往左变更车道时与同向左侧郭**驾驶的川QC9026轻型货车发生刮擦,致使川QC9026轻型货车避让越过中心线驶入对向车道,导致对向车道内由肖**驾驶云C30223中型自卸货车在避让时,与三轮摩托车相撞并碾压,造成李**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24381元/年×12年=292572元;2、丧葬费:45697元/年÷12个月×6个月=2284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00元;5、交通费:2000元;6、财产损失:3040元;7、鉴定费3000元。共计358460元。此次事故,经南溪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当事人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肖**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肖**驾驶的云C30223中型自卸货车,已向水**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郭**驾驶的川QC9026轻型货车已向太**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的相关规定,水富人**公司、太平**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向原告方直接支付110000元保险赔偿金。剩余部分由另外二被告按责任分别承担40%即55384元。郭**因未购买商业保险,已将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金额支付给原告。综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四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共计27538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肖*刚辩称:我对水**公司出示的保险条款无异议,愿意承担超载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和郭**与死者李**家属协商好,除开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外,我和郭**另外再赔偿原告一些费用,我再赔偿四原告25000元,郭**再赔偿四原告45000无。我已经支付了原告40000元,扣除我与原告协议另赔偿的25000元,以及按保险合同约定应由我承担的10%的超载责任,余下的金额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由保险公司直接向我支付;

被告郭**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险是事实,因此,事故发生后,我与四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除开我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外,由我再赔偿四原告45000元,不管人民法院最后确定我在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多少赔偿金额,都以45000元为限,多不补少不退。现在我已经支付了40000元,还有5000元未付。

被告**公司辩称:1、肖**驾驶的云C30223货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是事实,我司只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2、根据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死者李**承担主要责任,肖**和郭**承担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涉及两个保险公司,故我司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只应承担15%的保险责任;3、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肖**在事故发生时有超载行为,因此按保险合同约定,我司在商业责任险保险范围内应承担的15%保险责任范围内还应免赔10%;4、由于本次事故死者李**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肖**及郭**承担次要责任,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有主要过错,请求减轻我公司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5、对原告出示的三份证言有异议,根据民诉法的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证人李**与死者是亲属关系,其证言不客观真实;6我司对汇材公司出具的相关资料证明及幸福村委会的证明、房屋产权证明均无异议,我司对死者李**生前在汇材公司上班这一事实无异议;7、对原告出示的购买车辆的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据无法证明是否是死者李**的三轮车,也无法证明是否是事故车辆,即使是事故车辆,也只能证明是当时购买的价值,无法证明实际车损;8、对四**学院出具的鉴定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认为既然有了亲子关系证明,就无须再作亲子鉴定;9、对原告请求的参与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项目,我司认为支持三人三天,100元/天较为合理;

被告**险公司辩称:1、被告郭**驾驶的车辆在我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了商业险,故我司只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3、对四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我司的质证意见与水富人民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13时38分,李**驾驶无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由南溪往宜宾方向行驶至S307道115公里+130米处,未到路口左转弯,由非机动车道往左变更车道时与同向左侧郭**驾驶的川QC9026号轻型货车发生刮擦,致使川QC9026号轻型货车避让越过中心线驶入对向车道,导致对向车道内由肖**驾**C30223号中型自卸货车在避让时,与三轮摩托车相撞并碾压,造成李**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1日,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南公交认字(2015)第0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李**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到路口左转弯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因驾驶超载的机动车遇路口未减速慢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郭**因驾驶机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遇路口未减速慢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宜宾市南**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四原告与郭**、肖**达成协议如下:1、由肖**赔偿李**死亡赔偿款等共计2.5万元,已经预付的4万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后退肖**1.5万元;2、由郭**赔偿李**4.5万元,已经预付2万元在签订协议后再付2.5万元;3、李**的其他赔偿款以最后诉讼保险公司赔偿的为准,所有费用归李**亲属;4、签订协议后,李**亲属不再对李**交通事故一案再要求肖**、郭**另行支付赔偿款。协议签订后,被告郭**已向四原告支付40000元,尚欠5000元未付。

另查明:1、死者李**生于1947年9月25日。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大女李**、二女李**、三子李*、四女李**。李**从2013年起至事故发生前在四川**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吃住均在公司,月工资1900元;

2、涉案事故车辆云C30223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肖**,肖**于2013年3月3日向水**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份保险期间内。双方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3、事故车辆川QC9026号货车车主为郭**,郭**为该车在太**险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罗*街道幸福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二份,肖**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郭**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云C30223号的保险单复印件,川QC9026号车的保险单复印件,南公交认字(2015)第0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银行转帐凭证复印件一份,证人证言三份,收条一份,李**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宜宾市南**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保险条款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原告作为受害人亲属,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公安机关就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划分,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在民事赔偿范围内,本院酌情确认由李**、肖**、郭**按50%:25%:2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以死者李**生前在四川**限公司上班并吃住在该公司为由,请求参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死者李**的赔偿费用,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参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死者李**的赔偿费用。根据《最**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内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按过错程度减轻其精神损害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肖**驾驶的车辆确有超载行为,根据其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水富保险公司辩称应增加免赔率10%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郭**驾驶的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险公司辩称只在交强险的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对四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有异议,认为已有村委会的亲属关系证明,不应再作亲子鉴定,故产生的鉴定费用不应得到支持。经本院向原告询问,原告解释“因死者头部被碾压,导致不能准确辩称死者身份,该费用是经公安局对外委托,由四**察学院物证鉴定所对死者的身份进行确认产生的费用,只有死者身份确认了,村委会才能出具我们与死者的亲属关系证明。本院认为,四原告的解释具有合理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对被告关于鉴定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四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保险限额内获赔。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事故比例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四原告与郭**、肖**在宜宾市南**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见表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履行。被告肖**预付四原告赔偿款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扣除其应承担的费用后,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为减轻诉累,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四原告请求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死亡赔偿赔偿金292572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死者李**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8周岁,故本院依法确认292572元(24381元/年×12年);2、丧葬费22848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22848元(45697元/年÷12月×6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依法确认30000元;4、参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5000元,本院按近亲属四人计算7天,因原告方未提供误工人员的收入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00元/天,故本院依法确认2800元(100元/天×4人×7天);5、交通费2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本案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方处理丧葬事宜需要四处奔走这一事实,本院酌情确认2000元;6、鉴定费3000元,本院依法确认3000元;7、财产损失3040元,结合事故认定书中车辆受损的事实,本院酌情确认2000元。以上经本院确认的四原告的损失共计355220元。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11000元,由被告**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11000元。余下的133220元由被告**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29974.50元(133220元×25%×90%),余下103245.50元,根据四原告与肖**和郭**签订的调解协议及庭审答辩意见,由被告肖**承担28330.50元(25000+(133220元×25%×10%)],由被告郭**承担45000元。被告肖**已经向四原告预付4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28330.50元,四原告应退还肖**11669.50元。被告郭**已经支付赔偿款40000元,还应赔偿四原告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水富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李**、李*、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财产损失共计140974.50元,其中,直接向原告李**、李**、李*、李**支付赔偿款129305元,直接向被告肖**支付赔偿款11669.50元;

二、中国太平洋**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李**、李*、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财产损失共计111000元;

三、被告郭*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李**、李*、李**共计5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李**、李*、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30元,减半收取2715元,由被告肖**承担1357.50元,由被告郭**承担135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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