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开远**制品厂与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开远**制品厂与被告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长谢*、审判员张*和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远**制品厂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开远**制品厂系个体工商户,淡克军是该厂的经营者。被告因修建红钢公租房工程,在该工程的1标段、4标段需要使用水泥内撑故向原告购买,之后双方于2014年1月2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5797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797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开远**制品厂系个体工商户,淡克军是该厂的经营者。2013年1月2日之前,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经济交易往来。2013年7、8月,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内撑、水泥吊模,截止2014年1月(及农历2013年年底),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欠条,载明:“今欠到开运**制品厂内撑(用于红钢租房)一标、四标,现金57973.00元(大写:伍*柒仟玖佰柒拾叁元正),欠款人:扈**,2013年元月2日”,被告在金额和欠款人处捺印。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支付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同意,原告主体由个体工商户业主淡**变更为营业执照上字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欠条,送货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和欠条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内撑的事实,虽然欠条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元月2日,但原告在庭审中称原、被告在2013年1月2日之前没有经济交易往来,双方交易往来从2013年7、8月开始,因原、被告在农历2013年年底进行结算时被告习惯性写成2013年系笔误,对于原告的解释本院认为具有合理性,故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差欠原告货款57973元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应当支付。因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但需要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起诉后,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79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扈**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开远**制品厂货款579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74元由被告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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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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