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张某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马**、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武侯区中央花园二期门口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净重2.23克)给杨某某(另案处理),当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再次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两小包(净重0.72克),二人在完成交易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在被告人张某某租住的房间中搜出甲基苯丙胺12小包和麻古2小包(共计净重35.15克)。上述物品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搜查证及搜查笔录、封存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称重笔录、房屋出租协议、收缴保管收据、尿液毒品检测报告、通话清单、情况说明、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希望从轻处罚。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一致,予以采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2025年1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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