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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1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徐*某因家庭琐事与其哥哥被害人徐*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用砍柴刀将被害人徐*头部眉角处砍伤,经成都市双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受害人徐*头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四川**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徐*某患有抑郁症,对其2015年4月16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被告人徐*某系精神残疾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及对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受害人徐*的陈述,证人徐*某、钟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残疾人证,成都市双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双)公(物)鉴(损)字(2015)1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四川**鉴定中心出具的法技精(2015)字326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患有抑郁症,对其2015年4月16日的犯罪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系被告人徐某某与受害人因家庭纠纷而引发,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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