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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苹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石广阔,书记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苹及其辩护人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苹在成都市温江区外北街“上河居”小区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覃*。

2、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苹在上述小区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I小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覃*。

3、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苹在成都市温江区云风路33号其租住房楼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覃*。

4、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苹在上述租住房楼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覃*。

5、2014年9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苹在上述租住的房间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覃*。

2014年9月I7日,李*苹在成都市温江区云凤路**号*楼其租住房内吸毒时被公安机关挡获,并现场查获净重5.34克的白色晶体9袋、净重0.32克的白色粉末1袋、若干透明塑料分装袋、插有吸管的塑料瓶4个等。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白色粉末中检出咖啡因成份,上述塑料瓶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

为支持上述事实,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苹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秩序,明知是毒品仍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苹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罪。

被告人李*苹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苹无犯罪前科,有以贩养吸的情节;2、被告人李*苹帮“刚子”贩卖毒品,系从犯。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某苹(吸毒人员)在成都市温江区外北街“上河居”小区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覃*。

2、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苹在上述小区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I小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覃*。

3、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苹在成都市温江区云风路33号其租住房楼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覃*。

4、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苹在上述租住房楼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覃*。

5、2014年9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苹在上述租住的房间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覃*。

2014年9月I7日,李*苹在成都市温江区云凤路33号2楼其租住房内吸毒时被公安机关挡获,并现场查获白色晶体9袋,净重共计5.34克;白色粉末1袋,净重0.32克的,以及透明塑料分装袋、插有吸管的塑料瓶4个等。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白色粉末中检出咖啡因成份,上述塑料瓶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

综上,民警在被告人李*苹处查获毒品共计净重5.66克,并依法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照片说明,工作说明,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医院检验诊断报告,证人覃*、邓*如、黄*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检查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说明,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照片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禁毒大队毒品收缴保管收据,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告人李*苹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苹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秩序,明知是毒品仍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苹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李*苹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李*苹无犯罪前科,具有以贩养吸的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所持被告人李*苹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苹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违禁品予以没收,上述物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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